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九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
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文連與已成年之A女( 警詢代號0000000000,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 緣A女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九日凌晨,遭被告前妻徐○秋毆 打(徐○秋所涉犯傷害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三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 處分確定),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致電 A女,以商談和解為由,進入A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 之居處(地址詳卷)後,即不斷要求與A女復合,A女一時 心軟,遂答應讓被告暫住該處。詎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 晨四時許,見A女服用安眠藥及憂鬱症藥物後熟睡,竟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在A女房間內,脫去A女衣褲,以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方式,乘機對A女性交,A女雖於過程中驚醒 ,仍因藥效發作無力反抗,遭被告乘機性交得逞一次。嗣A 女於同日稍晚轉醒後,報警處理,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云云。但經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 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 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非屬傳聞證據。
原判決理由以「李○真雖於原審(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一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A女有傳簡訊給伊表示不 能去擺攤後,嗣於當日打電話給伊,要伊去A女住處,A女 一邊講被林文連性侵,一邊哭泣等語」、「何○慧雖於原審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於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 五時許打電話給伊,A女哭哭啼啼的,沒有辦法詳述她怎麼 了,話講不清楚等語」、「證人沈○民亦證稱:一○二年二
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A女打電話給伊,告知她服 用安眠藥後,昏沈中無法反抗而被性侵,問伊這樣是否構成 犯罪,伊鼓勵她去報案,當時A女情緒不是很穩定,也有哭 泣等語」,然以「林文連是否乘A女服用藥物癱軟無力而性 侵,非李○真、何○慧、沈○民親身見聞經過之事,而是聽 聞A女轉述」為由,據謂「未可據此即認林文連有乘機性交 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四頁第十 九行)。惟李○真、何○慧、沈○民前開所述,倘均無訛, 則該三名證人就關於A女有無遭性侵害之陳述,雖係轉述聽 聞自A女指述之詞,而屬於傳聞供述,但其等對A女於前開 時間訴說遭性侵害之反應(如哭泣、話講不清楚、情緒不甚 穩定)等情之證述,則均係本於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所為, 並非全係轉述在審判外聽聞自A女指述之言,原判決卻遽認 李○真、何○慧、沈○民前揭所述,悉屬傳聞證據,而均予 摒棄不採,顯已違背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理由先係以A女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一○二年二月二 十三日晚間十時吃了三顆Modipaol(成分為Flunitrazepam 2 mg,俗稱FM2 ,以下或稱FM2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用藥, 直至翌日(指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同)凌晨四時醒來;但隨 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指稱: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三 十分服用安眠藥,至翌日凌晨約一時許驚醒,又拿了一顆FM 2 服用後睡著,在同日凌晨四時許,覺得有人脫伊衣服;嗣 於第一審中復改稱: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服用FM 2 及抗憂鬱症藥物各二顆,在翌日凌晨一時許,因見被告還 在伊住處,情緒非常激動,又服用一顆FM2 各等語,所指服 用藥物之時間、劑量,前後不一,乃質疑A女前開陳述之可 信性(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三行至第十三行)。然隨後又採 取A女於第一審之前揭證述,據以說明:若以A女所陳,其 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服用FM2 及抗憂鬱症 藥物各二顆(下稱第一次服用藥物)後,持續睡眠約三小時 ,即可於翌日凌晨一時許起床,且因察覺被告仍逗留於其房 內,情緒激動,乃再服用一顆FM2 (下稱第二次服用藥物) ,是A女第二次服用藥物之劑量,明顯少於第一次服用藥物 之二分之一,而A女於第一次服用藥物後,約經過三小時之 代謝,即能清醒及察覺被告在場,並起身服用一顆FM2 ,則 其於第二次服用藥物,在相隔約三小時後,亦即在翌日凌晨 四時許與被告性交時,意識清醒及身體能活動之程度,當較 第一次服用藥物約三小時後為佳,而A女於第二次服用藥物 約五小時後,卻能於翌日上午五時五十七分許,在手機輸入 文字、傳送簡訊予李○真,堪認當時A女之手、眼功能正常
,可操作精細之文字輸入及傳送簡訊,足見A女指稱其於同 日凌晨四時許與被告性交時,係處於身體癱軟無力、嘴巴麻 痺無法言詞之情況,顯與事理相違背,自難遽以採信云云( 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四行至第二十一行),亦嫌判決理由矛 盾。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卷附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一○三年五月六日八療一般字第 0000000000號函已載稱:「……Modipanol成分為Flunitraz epam 2mg,為安眠鎮靜劑。其藥效時間:服藥後二十至三十 分鐘開始發揮鎮靜作用,一至二小時可達最高藥物濃度,單 次服藥後作用可持續八小時。經查資料,使用Modipanol 這 個藥物後,可能會產生暈眩、運動失調及記憶損傷的副作用 ,過量使用會引起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及昏迷 現象,並造成反射能力下降等情況,所以,此藥也有FM2 、 約會強暴丸、強姦藥丸等稱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 二八頁、第一二九頁),如果無誤,單次服用Modipanol ( FM2),其鎮靜作用可持續八小時,則依原判決上開所述, A女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服用FM2 二顆後, 於相隔僅三小時之翌日凌晨一時許,再服用FM2 一顆,則至 被告於同日凌晨四時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第一次服用 FM2 之鎮靜作用似仍持續存在,加以A女第二次所服用之FM 2 ,似又在藥物高濃度中,原判決復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等資料, 認定A女自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前,平日就寢前所服用之FM2 僅二顆(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 九行至第十一頁第一行),A女竟於相隔三小時內,先後服 用FM2 三顆,似已過量使用,則依前開函文所載,能否謂A 女指稱:伊於被告乘機性交時,係處於身體癱軟無力、嘴巴 麻痺無法言詞等語乙節,係與事理有違?另A女係分別於一 ○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及翌日凌晨一時許,各服用 FM2 二顆及一顆,則迨至該翌日上午五時五十七分許,約各 已相隔八小時及五小時,則依上開函文載示,A女兩次服用 FM2 之鎮靜作用似已消減殆盡,則能否以A女此時能以手機 傳送簡訊予李○真,即謂與常理相悖?又原判決以證人即代 號0000000000A 社工師(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偵查時證稱 :A女曾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因服用藥物過量,至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救,當時A女雖可與人 對談,但意識沒有很清楚,伊向A女詢問家人之電話號碼, 然A女拒絕透露,僅給伊林○鵬之電話號碼,並稱林○鵬係
其男友,經伊與林○鵬聯絡後,林○鵬表示與A女有官司, 亦非A女男友,乃拒絕前來,嗣A女給伊被告之電話號碼, 伊即聯絡被告到雙和醫院陪伴A女等語,核與證人林○鵬證 稱:伊當日接獲護士之通知,很晚才前往雙和醫院,看見A 女在急診室,被告則在A女病床旁,伊在此之前,因與A女 有金錢糾紛,乃對A女提出詐欺告訴等語相符,並有雙和醫 院社會工作室照會單影本在卷可佐,據以論斷:A女於前開 至雙和醫院急診時,非但拒絕透露家人之電話號碼,反而告 知該醫院社工人員聯絡被告前來,倘A女於一○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凌晨四時許,確因服用藥物,致身體癱軟無力反抗, 而遭被告乘機性侵得逞,何以其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雙和 醫院急診時,未告知該醫院社工師關於友人何○慧、同事李 ○真或其他朋友之聯絡電話,卻委請該醫院聯繫被告前往照 顧,顯然悖於情理,是A女指證遭被告乘機性交一節,是否 屬實,自非無疑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行至第二十四行 )。然依卷內筆錄記載,A女於偵查時已陳稱:伊不知被告 為何至雙和醫院,伊寧願死,也不願看到被告(見偵查卷第 七十六頁);代號0000000000A 社工師亦證稱:因林○鵬拒 絕前來雙和醫院,A女又給伊被告之電話號碼,說被告是朋 友,伊乃聯繫被告到該醫院,但伊不清楚被告到醫院後與A 女之互動狀況(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各等語。前揭雙和醫 院社會工作室照會單影本並記載:「請swr 聯絡友人林文連 先生(0000000000),友人林已表示將立即來院探視」等情 (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則依上揭事證,代號0000000000A 社工師為何聯絡被告至雙和醫院?究竟是A女主動要求該社 工師通知被告抑或該社工師自行通知被告到雙和醫院探視A 女?似尚欠明瞭。前開諸端,實情為何?且此皆與A女指訴 可信性之判斷攸關,自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 予說明釐清,即遽行判決,尚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 備。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惟因原判 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 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