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敬棠 (原名王亮富)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張慈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
字第4699號、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慈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慈凌因受刑人即被告王敬棠犯竊盜 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王敬棠因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 金2 萬元,由具保人張慈凌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有 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存單號碼105 年刑保 工第351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按。惟被告經聲請 人訂期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屆期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 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陳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 場,嗣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 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張慈凌所繳納2 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