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968號
TCDM,106,聲,1968,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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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旺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106年度執字第668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旺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旺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 定甚明。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 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 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 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 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戕害自己身心,且因其 成癮性而可能反覆施用,其多次施用與一般反覆侵害其他法 益之犯罪類型稍有不同,爰依上開各罪之關係,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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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