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國周
鍾宏益
黃錦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周於繳納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之擔保金後,准予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
鍾宏益於繳納新臺幣拾萬柒仟元之擔保金後,准予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黃錦明於繳納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之擔保金後,准予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國周、鍾宏益、黃錦明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本院扣押渠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號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開車輛均 係被告賴以維生且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且價值與起訴書認 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差距懸殊,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 金後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 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 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 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 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張國周、鍾宏益、黃錦明駕駛上揭車輛及聲請 人鍾宏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 00-00號營業半拖車予共犯鍾坤詮多次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 於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130、130-2、130 -4等地號緊鄰高鐵高架橋旁、筏子溪旁空地,涉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聲請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分別依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予以扣押及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張國周、鍾宏益 、黃錦明就渠等確係駕駛上開扣押車輛及聲請人鍾宏益就確 有提供扣案車輛予共犯鍾坤詮駕駛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等情 並不爭執,是已無扣押上開車輛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聲請 人張國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車輛係伊以新臺幣 (下同)50餘萬元之價格購買;聲請人鍾宏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扣案之車輛均係伊以8、90萬元之價格購買;聲 請人黃錦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車輛係伊以96萬 元之價格購買,已先支付10餘萬元之價金等語。足證聲請人 確為上開扣押車輛之所有人(就聲請人黃錦明之部分,雖本 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認定所有權人為羅健榮,惟此部 分均據證人江發輝及羅健榮等人證稱係聲請人黃錦明所有, 併敘明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所有之扣 押車輛係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固為得沒收之物 ,惟考量上開扣押車輛之價值,及公訴人認定聲請人張國周 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約1萬2000至1萬3500元間(見起訴書第 112頁);聲請人鍾宏益及共犯鍾坤詮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
約8萬5500至10萬7000元間(見起訴書第113及114頁);聲 請人黃錦明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約1萬2000至1萬8000元間( 見起訴書第115頁),縱日後經審理結果認定聲請人3人有罪 ,倘諭知沒收上開車輛,亦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審酌除保全犯罪工具之沒收外,另就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 收或追徵之目的及扣押之必要性,本院認聲請人張國周、鍾 宏益及黃錦明於分別提供相當於公訴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最 高額之擔保金後,倘其日後確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沒收擔 保金亦可達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目的,本院於收受擔保金後, 自得准予撤銷上開車輛之扣押並發還予聲請人。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