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君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3月23日106年度中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君原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提出之保證卡雖有記載手錶之序號,但於被告身上 查獲之手錶並無打印序號,無法證明查獲之手錶即係告訴 人失竊之手錶。
(二)手錶係被告於105年6月在臺中市干城市場向攤商購得,並 非如原審判決所載係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購買。(三)臺中市干城市場是二手市場、跳蚤市場,通常賣家不提供 發票或保證書,原審判決以被告未要求提供保證卡或購買 證明,據以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有違一般 社會大眾經驗。又依原審判決調查系爭手錶網路售價約54 00元至6000元,被告以該手錶為二手物及錶帶瑕疵因素, 用1200元購買,亦非低價購買。
三、經查:
(一)本案之手錶係告訴人翁承宏於105年6月21日21時至22時40 分間某時失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二審卷第63頁),而警 員於105年6月23日查獲被告渉嫌其他機車置物箱竊盜案時 ,發現被告手上帶著ALBA牌手錶,與告訴人失竊之手錶很 像,經聯絡告訴人,告訴人攜帶保證卡、錶盒及拆下之錶 帶至警局認領,並主動向警員說明其手錶上之碼表有點故 障無法歸零,還有錶帶的內側有點掉漆的情況,均與被告 身上查獲之手錶狀況相符,業據證人即警員李弘彥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證被告身上查獲之手錶確係告訴人所 失竊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與警員李弘彥 作證後,亦表示其上訴理由中質疑在其身上查獲之手錶無 法證明即係告訴人失竊手錶乙節,其已不再質疑(見本院 二審卷第63-67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
(二)依上述告訴人與證人李弘彥所證,告訴人手錶係在105年 6月21日失竊,被告於105年6月23日渉犯另案竊盜為警逮 捕,則被告於105年6月23日警詢稱:手錶大約在兩個禮拜 前購買(見偵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稱:105年6月的 第二個星期買的(見偵卷第51頁反面),於準備程序中稱 :105年6月的第二、三星期在干城市場買的(見本院二審 卷第42頁),於審理中稱:手錶是我出監(按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05年6月2日出監 )後二星期買的(見本院二審卷第58頁),其前後所供之 購買時間,未盡一致,且105年6月的第一星期為6月1日至 6月4日,第二星期為6月5日至6月11日,第三星期為6月12 日至6月18日,此觀該年度之月曆即明,而被告所供該等 時間,亦均與上開確定之事實即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失 竊,明顯不符,自難以採信,是原審不採信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供,而據以認定被告係在105年6月在臺中市干城 市場向攤商購買,乃係審酌被告所供與其他證據之證明力 所為判斷,核與卷內所存證據並無矛盾之處。再者,因查 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購買之時間、地點與對象, 原審依憑告訴人所證失竊時間(105年6月21日21時至22時 40分間某時失竊)及在被告身上查獲手錶時間(105年6月 23日2時10分),據以認定被告係在105年6月21日21時至 同年6月23日2時10分間之某時購得本案手錶,並推斷認定 被告在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購買,亦核與論理法則尚 無違背。
(三)原審以被告用與該手錶之市值顯不相當之1200元低價購買 ,且未要求提出保證卡或購買證明,認被告具有故買贓物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其係在二手市場、跳蚤市場購 買,1200元應非低價,且該等市場賣家通常不提供發票或 保證書,是其無贓物之認識云云。惟查本案手錶係告訴人 在104年8月24日以約6、7000元價格向鐘錶店購買,於105 年6月21日失竊時仍在1年保固期間內,而同款手錶網路上 售價則在5400元至6000元之間,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 有雅柏錶照片及錶盒、保證卡、Yahoo!奇摩購物中心、 udn買東西購物中心、PChome購物中心、Yahoo奇摩超級商 城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23頁、本院一 審卷第17-24反面、本院二審卷第62頁反面)。被告稱其 以1200元價格購得,約係一般售價之二成,對於在1年保 固期間內手錶,以二成價格購買,衡之常情,明顯偏低, 而以過低之價格購入物品,本即更應謹慎為之,應確認購
買之地點、商家及可資證明之資料,俾將來得以追查來源 ,況二手市場、跳蚤市場或俗稱之「賊仔市」,其販售之 物品,常有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一般人所明瞭,購買時尤 須小心。本案被告無法提供明確購買來源,而賣家以市價 二成低價出售,依一般常情,被告於購買之時,應已預見 該手錶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猶購買之,顯然存有 縱使該手錶為贓物,購買之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是原 審之認定,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所提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君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另
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君原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劉君原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21時至同年6 月23日2 時10分 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雖預見不詳之人兜售之ALBA牌手錶 1 支(下稱本案手錶,序號為VD53-X217SD000042 ,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6,000 元,係翁承宏所有,原置於翁承宏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路○○路○○○○○道○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於105 年6 月21 日21時至22時40分間某時,遭不詳之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 1,200元之價格,向該不詳之人購買本案手錶1 支。二、證據:
(一)被告劉君原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自白,及向本院 提出之刑事答辯聲明狀。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承宏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ALBA牌手錶遭 竊,該手錶之購買時、地、價值,並指認本案手錶碼錶、 錶帶之小瑕疵,及其保存手錶保證卡上所載品號均與本案 手錶相符,確認本案手錶為其遭竊之手錶等語。(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本案手錶與告訴人所 提ALBA牌原廠錶盒、原廠保證書、說明書、剩餘錶帶之照 片5幀、告訴人遭竊之查證照片6幀。
三、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 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 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購之, 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查本案手錶為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4 日自鐘錶行購入,價值約6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保證卡翻拍照片為憑;而依106 年 3 月22日網路搜尋與本案手錶同品牌型號手錶之售價,約為 5400元至6000元不等,且各該購買通路均附有原廠錶盒、原 廠保證書,註明保固期為1 年,亦有Yahoo ! 奇摩購物中心 、udn 買東西購物中心、PChome購物中心、Yahoo 奇摩超級 商城網路列印資料共8 紙在卷可參;本案手錶為告訴人於 104 年8 月24日購入,於105 年6 月間仍在保固期間內,且 並無重大瑕疵,被告竟向不詳之人,以與該手錶之市值顯不 相當之低價購買之,且未要求該人提出保證卡或購買證明, 足認被告已預見該手錶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故買贓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 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有期徒 刑4 月雖於105 年10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3755號裁定,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 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 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 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 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參,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 追索困難,所為固無足取,惟本案手錶業經告訴人具狀領回 ,並考量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價值,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沒收相關規定,業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故買之贓 物即本案手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