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21號
TCDM,106,簡,82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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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若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最末行「 遭毀損」補充為「遭毀損(業據告訴人成宇玄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若麟於本院之自白, 應適用法條「被告先後毆傷告訴人2 人,其犯意各別,侵害 2 不同法益,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應更正為「被告 在「FLY BAR 」與告訴人湯銘偉游漢彰發生衝突而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傷害渠等之行為,係在同一時地密接為之 ,應屬一行為觸犯2 個傷害罪(不同受害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涉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成宇玄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 此部分與傷害部分乃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892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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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