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03號
TCDM,106,簡,803,201707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福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福松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市政路與黎明路口時,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IPHONE 6 PLUS手機(白色,64G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IMEI碼及門號均不詳,未扣案)1 支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6 時 30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後方洗車廠,持上開手機 向其老闆即上址洗車廠負責人劉兆裕佯稱:有朋友託伊幫忙 以10000 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手機云云,致劉兆裕誤信為真, 當場答應購買,並交付10000 元給劉福松,其後經劉兆裕發 現上開手機有設定密碼無法開啟使用,劉福松續又謊稱要拿 去給朋友解鎖云云,致劉兆裕陷於錯誤,於翌日(30日)交 付上開手機予劉福松,而後劉福松即避不聯絡,劉兆裕始悉 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兆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拾獲地點現場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
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 告係在市政黎明路口拾獲不詳人所有之手機,本案復無相關 報案資料,是該物實有可能係他人偶爾遺留該處而失去持有



,應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將拾得之手機販售給告 訴人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受友人之託販售手機,又於翌日 偽稱將手機拿去給朋友解鎖,向告訴人行騙之行為,係基於 相同之目的而為,且均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依前開判例要旨,應屬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拾獲他人遺失物品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卻貪圖小 利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又因一時貪念,將所拾 得之手機販售給告訴人,得款10000 元,所為實不足取,惟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達成和解(被告當庭願賠償告訴人10000 元,惟告 訴人希望被告能將積欠之其他款項一併償還,不願先行接受 10000 元之賠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偵卷第7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詐欺 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 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 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價 值約15000 元),為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被 告自告訴人詐得之現金10000 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不詳被害人及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數量 │
├──┼───────────────────────┤
│1 │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 │
├──┼───────────────────────┤
│2 │新臺幣10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