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0157 、10158 、10159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訴
緝字第1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建榮於民國101 年2 月之某日,加入由洪錠宗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洪錠宗、陳國晉、王于 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陳國晉等6 人業經 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邱濬昌(待通緝到案由本院另行 審理)、許淯師(待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大陸地區人民池怡及另一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其 中行騙池怡之方式為,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蔡耀徵(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登 入大陸地區網站速配網,化名「王文正」而申辦會員帳號, 並於101 年2 月間之某日,藉網站安排之方式而認識池怡, 再接續向池怡遊說可加入詐欺集團偽稱之投資方案等言語, 使池怡陷於錯誤,先後匯款7 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池怡等人之款項匯入後,即由詐騙集團 中不詳之人將款項層層轉匯,終則將包含池怡於101 年4 月 10日受騙而匯出人民幣18900 元之部分金額,均匯至詐欺集 團所安排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再由洪錠宗通知或洪錠宗 指示黃建榮通知陳國晉、邱濬昌、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 、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等人,使用洪錠宗所提供李翊邦 (待通緝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理)、李雲龍、陳東昇、林奇美 (李雲龍等3 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吳勇至(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等人、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持用黃建榮每次所分配之不特定門號行動電話而相互聯 絡,並依指示以2 人一組或各自駕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分別持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銀聯卡,於附表一之所示 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黃建榮,再由黃 建榮轉交洪錠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卷第53頁正反面、129-130 頁;卷第 162 -163頁;卷第9-11、51-53 ;本院106 訴緝154 卷第28頁 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于星、李育倫、林子平、 陳國晉、楊鈞浩、蔡昆澤、蔡耀徵、李雲龍、陳東昇、林奇 美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即被害 人池怡、證人即共同正犯洪錠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A 】、門號0000000000【 B 】、門號0000000000【C 】、門號0000000000【D 】、門 號0000000000【E 】、門號0000000000【F 】、門號000000 0000【G 】通聯紀錄各1 份(卷第4-57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0日法大字第102121671 號書函暨 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申請書(卷第120-161 頁)、速配網協查回復(卷第33 頁)、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5 日(101 ) 午威字第120700018 號函(卷第34頁)、大陸地區提供之 存款交易明細表1 紙(卷第273-294 頁)、詐欺集團使用 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地點一覽表(共70頁)、自動提款設 備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共121 張(卷第106-136 頁)、車行 紀錄查詢結果2 紙(卷第382- 383頁)、道路監視影像照 片1 張、門號0000000000(卷第390 頁)、門號00000000 00(卷第411-41 4頁)、門號0000000000(卷第415-41 9 頁)、門號0000000000(卷第420- 424頁)之通訊監察 譯文各1 份、電話申登人基資3 紙(卷第426 、442 、45 9 頁)、員警蒐證照片42張(卷第464-484 頁)、車籍資 料8 張(卷第485-49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建榮行為後,現行
詐欺取財罪除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外,已新增訂刑 法第339 條之4 ,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 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既遂罪, 有上述新增訂刑法339 條之4 所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等規定較不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證人洪錠宗等人及其餘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又本件依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數額,可知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除詐騙被害人池怡外,實際上另有得款,是應尚有其 他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 其餘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實際施用詐術對象之多寡,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 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運作期間,除被害人池怡部分外,另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 遂罪。被告通知車手先後提領款項之行為,雖分別為數行 為,然均係為達領取同一不詳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而為之各 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 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通知車手取款並將款項交由上游之工作,其未 考量遭詐騙之被害人因之所受之經濟損失及身心煎熬,使 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實破壞社會秩序甚鉅; 復斟酌被害人池怡遭詐騙之金額較另一不詳被害人低;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 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本件獲利情形;兼衡被 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緝卷第28頁反面),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 之2 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
(二)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參與上開犯罪集團之獲利方式,係按日計 酬,此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的酬 勞是有工作的話,1 天以5000元計酬,迄今共取得約30萬 元等語明確(卷第59頁;本卷訴緝卷第28頁正反面), 是該30萬元即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該部分之酬勞既為 被告取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
(四)另本次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其立法理由謂:沒收為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 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 刑之種類、第40條之1 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 配合刪除(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4條刪除理由參照) 。故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實務上雖多循舊例將各次犯罪相關之沒收列於主刑之後諭 知,惟此僅為判決寫作之習慣,縱令未能依此習慣而為, 只需所諭知之沒收能與犯罪事實一致,而達避免犯罪人坐 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當無違法可言。查本件被告前揭 所為之犯行雖為數罪,然就被害人池怡受詐欺之犯行僅為 其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非以被害人之人數或詐騙 金額計算報酬,即難以計算被害人池怡受詐欺之部分及另 一不詳被害人受詐欺部分各自確切之犯罪所得為何,而分 別在此2 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惟此2 部分犯罪所得加 總即為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即於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 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則犯罪所得即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相一致,雖未能分別於各次犯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應仍 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