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94號
TCDM,106,簡,79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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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6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訴字第16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晏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黃國智」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 行有關「臺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記載,更正為「臺南市○○ 區○○○路000 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有關「104 年3 月2 日」之 記載,更正為「104 年2 月20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有關「104 年3 月2 日晚上 9 時5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4 年2 月20日21時30分許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晏麟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麥當勞餐廳」內,拾獲黃國智遺失的錢 包後,將該錢包與錢包內有關黃國智的之國民身分證與駕照 ,據為己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又被告持黃國智的國民身分證與駕照,冒用黃國智 名義,在「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的「簽章」欄位偽簽「 黃國智」的署名1 枚(見104 年度偵字第12279 號偵查卷第 17頁),而向張義忠施以承租機車使用之詐術,致使張義忠 陷於錯誤,進而向張義忠詐得其所交付的機車一輛,核其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持偽造之「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藉以向張義忠詐得出租 的機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間,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0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明知黃國智遺失在上 開麥當勞餐廳內的錢包,非其所有,竟為冒名向他人詐取財 物,而將黃國智的錢包(含錢包內的國民身分證與駕照), 予以侵占,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造成黃國智生 活上不便利,以及需重新補辦相關證件之勞費,被告更因貪 圖小利,冒用黃國智名義,佯裝欲向張義忠承租機車,而以 偽造黃國智名義的文書,向張義忠詐得出租的機車一輛得逞 ,除造成張義忠受有財產損失,更造成黃國智可能因此遭到 張義忠追討之困擾,破壞文書於社會往來的憑信性,行為實 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張義忠成立 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張義忠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 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證(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644 號偵查 卷第3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侵占遺失物與 詐取財物的價值,均非鉅額,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情節非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11、36 、38、40、51、74、84條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且刪除第 34、39、45、46條、第40條之1 ,而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 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 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刑罰法 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 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 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 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 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 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在「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簽章」欄所偽造「 黃國智」之署名1 枚(見104 年度偵字第12279 號偵查卷第 17頁),乃被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至於偽造之「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既然業經被告 交付予張義忠,憑以辦理承租機車的手續,而屬張義忠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參照前揭說明,依法自不得就偽造的「機 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宣告沒收。
㈢另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 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 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 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向張義 忠詐得出租的機車事宜,而在「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的「 【承】借人(乙方)」欄位,填寫「黃國智」的姓名(見10 4 年度偵字第12279 號偵查卷第17頁),然因被告在該欄位 填寫「黃國智」的姓名,其用意僅在於識別承租機車的當事 人為何人之意旨,並無「黃國智」同意承租而為簽名之意思 ,參照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偽造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遺失物,除錢包外,均屬黃國智 的個人證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經濟價值不高,而黃國智 遺失的錢包,僅供裝放個人證件使用,堪認價值亦不高,本 院因而認諭知沒收該等物品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佯以承租 的名義,向張義忠詐得的機車一輛,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但被告已與張義忠成立和解,約定被告以每月給付5,000 元 ,合計給付35,000元為止之方式,對張義忠進行賠償,此有 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644 號偵查卷第 30頁),是依被告與張義忠的和解內容,被告願將其詐欺所 得,全額賠償張義忠,是被告將不再保有犯罪利得,為避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㈤至於黃國智於警詢表示其遺失的錢包內除裝有國民身分證與 駕照外,尚有現金900 多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除黃國 智之片面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起訴意旨亦未認定被 告侵占的遺失物,包含現金在內,本院因而未認定被告因侵 占遺失物的犯罪所得,包括現金900多元,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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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