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90號
TCDM,106,簡,790,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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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鯤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10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鯤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鯤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2 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①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11 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②104 年度審易字 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於105 年5 月5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經數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不知 戒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目前 在家中協助母親處理家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2 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4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
被 告 吳鯤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鯤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6日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猶 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嗣 於90年2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0年7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 ;徒刑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0年8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上午7時 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市場停車場某處,以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7日14時40分 許,因其另涉毒品執行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到案,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鯤瑞偵查中拒絕答辯。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 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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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