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晁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22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晁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 至5 行「於106 年2 月7 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更正為「於106 年2 月6 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晁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5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 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 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目前無業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許晁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晁祥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0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月7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7日16時許,在臺中 市北區學士路292 巷與永興街交岔路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徵得許晁祥同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晁祥於警詢中之│被告否認於106年2月7日 │
│ │供述。 │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 │ │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
│ │ │:伊最後一次於105年12 │
│ │ │月中旬,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7日 │
│ │106年2月20日濫用藥物│17時45分,為警所採集其│
│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應之事實。 │
│ │姓名對照表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經法院裁定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表各1份 │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 │
│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