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5
5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240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韋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廖韋翔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租屋處,將渠申 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光明」之成年男子使用,並自「楊光 明」處取得新臺幣2 萬元為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代價。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104 年10月(起 訴書誤載為105 年10月)初某日,推由一自稱「張國豪」之 成年人士,撥打電話予唐秀娥佯稱,伊在香港地區海關上班 ,因有他人之1 批走私貨遭扣押,因可秘密集資投資,取得 該批貨物後,再高價出售,獲利頗豐,惟需先交付投資款云 云,致唐秀娥陷於錯誤,而自同年月27日起陸續匯款入呂孝 民(警方調查中)帳戶;及唐秀娥委請友人劉韋廷於同年12 月1 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上開帳戶。⑵於104 年12月4 日,一名自稱「張雅如」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給劉勇鑫佯稱,因伊母親病重,亟需金錢使用云云,使得 劉勇鑫陷於錯誤,匯款5 萬元入上開帳戶。俟唐秀娥及劉勇 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唐秀娥及劉勇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且持用之玉山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該他人之詐騙者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唐秀娥及劉勇鑫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唐秀娥及劉勇鑫2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 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騙者向告訴 人唐秀娥及劉勇鑫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 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三、核被告廖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唐秀娥及劉勇鑫2 人之財 產法益,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與詐騙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 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 損害,且均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後於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開(見偵緝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再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楊光明」之成年人,並因 此取得對價2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 陳明確(見本院106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堪 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無訛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