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界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4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界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界騰明知個人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通訊 、連結網路使用之重要通訊、計費及身分識別工具,且社會 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 話號碼行使詐術,倘與自身欠缺信賴基礎之人無正當理由徵 求或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 有關之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9 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將該門號卡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下稱「阿龍」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嗣「阿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取得上開門號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先以上開門號致電於網路「星城遊戲」玩家邱顏華 ,達成向其購買遊戲幣之協議,並取得邱顏華所提供之繳費 資訊(繳費條碼:060316VH00000000)後,另同時在「FA CEBOOK」社群網站社團內佯以有餐券欲販售之訊息,致有意 購買之周彣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指示,於105 年3 月16日18時46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中 山東路之統一超商瑞竹店內,將新臺幣(下同)3,045 元至 邱顏華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之上開繳費帳戶。嗣周彣彥因始 終未收到所購買之餐券,亦無法聯絡賣家,遂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案經周彣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界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彣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顏華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超商繳費單、即時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證人邱顏華提供之遊戲幣交易歷程資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 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6 日金字第1050406000 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李界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3 人 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一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周彣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 之財物,該等不詳之成年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之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 為詐欺犯罪所用,幫助該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成 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 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 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 案被害人受騙而繳付款項,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 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其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供作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工具,造成告訴人 受有3,045 元之財產上損失,價值雖非高,然迄未能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再衡酌被告為輕度行動不便障礙 者及政府列冊在案之低收入戶,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及臺中市大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易字卷第68頁、第72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背面),且於 本院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 報酬(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 ,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