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
第一三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
偵字第二八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文宏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上 午5 時48分左右,駕駛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N5號)自 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經臺中市○○區○○○街○○○ 路○○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及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未讓車而進入該 路口,致汽車頭與林進賢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由北向南 )發生碰撞,使林進賢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客動脈損傷及 血腫,右手前臂、上臂挫傷及左腳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明知其肇事致 人受傷,竟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情。經審 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 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二、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自明。卷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證人即路人陳霈綺於103年9月12日上 午5時46分4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林進 賢亦於同日上午5時50分43秒自行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撥打119 報案(見原審卷第63頁)。陳霈綺雖於報案電話中 稱:「是他自己摔車」(見原審卷第89頁),然其於原審證 稱:伊那時位置在車禍事發地點再前面一點,距離有一段路 ,跟林進賢同一個方向,伊聽到碰一聲,回頭時看到機車倒 下,人倒在水溝旁邊... 伊當時沒有看到是誰撞到林進賢的 機車,也沒有看到機車如何滑近路邊水溝... 因為當下印象 是旁邊沒有車子,所以根據伊的推測,才告訴警方是他自己 摔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以下)。所言如果無誤,陳霈 綺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係聽到碰一聲始回頭看,方「推 測」是林進賢自己摔車。此項推測之詞,依上說明,應不得 作為證據。原判決認陳霈綺於報案電話中所稱林進賢自己摔 車之語,足以採信,並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而資為判決論據
之一(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13列以下),即非適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 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 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 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查林進賢上開報案電話一 開始即稱「我被撞了」(見原審卷第68頁),復自警詢至審 判中,始終證稱其被一輛「白色汽車」撞到。又證人即先後 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嘉生、黃冠菖均證實林進賢說肇事車輛為 白色汽車,當時林進賢還沒看監視器畫面等語。而現場附近 之監視器確於當日上午5時43分26秒起至5時46分44秒間,錄 得被告之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經過現場附近(見警卷 第11頁以下),被告亦坦承其當時確實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 行經該處,而被告之該輛汽車前保險桿有多處擦痕,擦痕之 高度,復經第一審引用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認與林進賢機 車後輪左側被撞破損處之高度大致相符(見第一審判決第 4 頁)。原審未綜合以上事證,詳加審酌研判,卻將各項證據 割裂,分別單獨觀察,逕行推估林進賢人車倒地之時間在當 日上午5 時43分左右,並以上揭未據查證是否業經中原標準 時間校正之民宅監視器顯示之汽車經過時間,遽予推估認定 被告之汽車係在陳霈綺報案後,林進賢報案前,始行通過肇 事路口,林進賢可能自行摔車,再瞥見被告之車輛通過,因 而誤認被告之車輛肇事等情,顯然違背採證法則。本件實情 如何,尚待調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即為有利被告之判決 ,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因上述違背法令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肇事逃逸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