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智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所成立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二五二七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李孟庭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 至9 行 「105 年3 月底」更正為「105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許」; 第13行所載「之犯行」補充更正為「之犯行,並因此取得新 臺幣8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被告謝智榮部分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智榮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但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8 頁正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李孟庭調解成立(參本院 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52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8頁正 反面),被害人並表示:以調解內容作為附條件,願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 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 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 此敘明。
三、被告謝智榮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楊先生」,因此獲有8000元 ,是該8000元係被告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固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52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一、被告謝智榮願給付被害人李孟庭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二、給付方法:自106 年6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 萬
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961號
被 告 楊晉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智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傑、謝智榮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一楊晉傑於民國105 年5 月下旬前某日,在臺中市后 里區后里鄉公所對面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投遞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二謝智榮於105 年3 月底 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玉門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 店前,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楊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於105 年5 月28日20時43分許,分別以網路購物服務人員, 、第一銀行趙主任及何專員身分自稱,佯稱李孟庭因網路購 物誤植為分期付款,由銀行人員教導其解除分期設定云云, 致李孟庭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楊晉傑之合庫帳戶及謝智榮之玉山帳戶內。二、案經李孟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晉傑、謝智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 前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楊晉傑辯稱:伊看到手機簡 訊可以辦理貸款,伊還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對方說幫伊辦貸
款錢會存進去提款卡等語;被告謝智榮則辯稱:伊看網路有 小額借貸廣告就跟「楊先生」約見面,他當場給伊8 千,伊 是跟他借1 萬,但他有扣利息2 千,要還的時候找不到對方 ,所以都沒還,但身分證、金融卡押在對方那邊等語。惟查 :
一、被告楊晉傑、謝智榮為上開合庫、玉山帳戶之申請人乙節, 業經被告楊晉傑、謝智榮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 份在卷可按,告訴人李孟庭匯款至被告2 人所申請之前開帳 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影本、告訴人申辦之第一銀行、合作金 庫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 紙、被告2 人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1 各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提供之前揭帳 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並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被告2 人雖均辯稱是貸款云云,然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 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 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 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 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 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 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否則將無任 何措施得以防免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或另作他用;況個人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 極為親近信任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 從網路或簡訊得知之不具名人士使用,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應能知悉上情。本件被告楊晉傑、謝智榮僅在網路、簡訊得 知貸款資訊,既未詳加查證該貸款人或公司是否確實存在、 財力狀況及背景,即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 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均與一般合法申辦理信用貸款流程 迥異,且被告2 人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尚知悉將上開帳戶內 金額提領殆盡,可知其智識能力,應有認識帳戶會遭他人提 領、使用之風險。
三、又被告楊晉傑未於寄送提款卡及密碼後,積極確認後續貸款 情形,抑或發現無法連繫貸款人時及時報警處理,且始終無 法提出寄交資料及與貸款人員之對話內容或其他相關資料以 實其說,則其辯稱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等情是否 屬實,即非無疑。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 ,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 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本件案發時被告楊晉傑
、謝智榮均為成年人,被告楊晉傑自承有辦理貸款增貸遭拒 之經驗,則對貸款流程難謂毫無認知;被告謝智榮更曾因提 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 第653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對此種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會遭犯罪集團運用之手法應有所知悉,是渠等辯稱相信 係貸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應認其於交付前揭 帳戶資料予他人時,能預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楊晉傑、謝智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 人幫助犯罪集團 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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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轉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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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5 月28日│謝智榮之玉山│2萬9985元 │
│ │23時27分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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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5 月28日│楊晉傑之合庫│2萬9985元 │
│ │23時29分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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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5 月29日│謝智榮之玉山│2萬9987元 │
│ │ 0時22分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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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5 月29日│謝智榮之玉山│2萬9987元 │
│ │ 0時26分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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