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04號
TCDM,106,簡,704,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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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8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被告前科事實更 正為「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事實欄 第5 至7 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重症大樓10樓之1028-1號病房內」補充為「侵入位 於臺中市○區○○路0 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 10樓之1028-1號病房內」,第9 至11行「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 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9 樓之922 號 病房內」補充為「侵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9 樓之922 號病房內」;另補充證 據「被告陳彥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起訴書 漏載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同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起訴書漏載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未遂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之所為,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 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第1 案);並於 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4 年5 月 3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上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 犯部分,與前揭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⑴所竊得之耳機1 副,價值350 元,已返還被害人,被害 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提告,業據被害人楊士緯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10頁),倘處以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6 月,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 加重,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陳彥瑋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仍不知記取教訓,本案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 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耳機1 副被害人已經領回,並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 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之耳機1 副, 既已尋獲,並經警方通知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 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398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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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