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02號
TCDM,106,簡,702,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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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18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金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中「不詳 地點」補充為「臺中市某處」、「不詳方法」補充為「燒烤 方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增列被告張金樹於 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張金樹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8 時42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9 日 上午7 時3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富春街交岔路口 ,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金樹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供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 年1 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豐 原區之豐南加油站廁所云云。惟查: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 上午8 時4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 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員警之職務 報告等各1 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 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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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