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逸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 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3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映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李逸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6月 確定,並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8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 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巡邏員警於106年3月2日2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李逸晨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 發現其為毒品強制到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晨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經警於106年3月2日21時7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