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42號
TCDM,106,簡,642,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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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72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有關「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 民國105年11月7日」;第8行有關「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補充證據「被 告陳俊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各項 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影本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依 上揭說明,被告陳俊澤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49年臺上字 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謝鳳英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有提供其所有新光



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謝鳳英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 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 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 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 助共同」之可言 (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前因犯幫助 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100年度易 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 ,其無視先前曾因幫助詐欺犯罪遭法院判決,竟因缺錢花用 ,再恣意將其所有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含密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致該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非惟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主觀 惡性非輕,兼衡告訴人謝鳳英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 薪新臺幣(下同)28,8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情況 ,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 中司調字第257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警。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係以8,0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新光銀行 永安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且已拿到8,00 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則被告取得之現金8,000元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陳俊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7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澤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如 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 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前某日,在臺中 市太平區太平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 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永安 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 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人,並告知 金融卡密碼,供作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時之 收受匯款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假 冒電信局人員、市刑大偵三隊偵查佐、隊長及陳瑞仁檢察官 等撥打電話予謝鳳英,向謝鳳英佯稱:因涉及刑案云云,致 謝鳳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花蓮市國安郵局 ,臨櫃匯款48萬7000元入陳俊澤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謝鳳英覺察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謝鳳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鳳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新 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謝鳳 英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報案紀錄等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查告訴人謝鳳英雖確實匯款至上揭被告之帳戶,然並無證據 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詐欺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匯款 ,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 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嫌。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將其所申 設之上開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



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取得之代價8000元, 係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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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