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21號
TCDM,106,簡,621,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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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陳春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958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陳春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陳春綢,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元,然 該等現金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切數額,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現金為200 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補習袋1 個、點讀筆袋1 個、各式原子筆、 自動鉛筆及螢光筆共16支、USB 隨身碟1 個、藍色鉛筆盒1 個,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杏甚,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可證 (見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竊取之點讀筆1 支、悠遊卡1 張及錢包1 個,本院 審酌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價值亦非高昂,並參酌被害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不想追究了之意見(見偵卷第35頁 反面),認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7958號
被 告 邱陳春綢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陳春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上午7時56分許,步行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法斯特補習班」前時,見林杏甚之 女所有之補習袋1個(內有點讀筆袋1個、各式原子筆、自動 鉛筆及螢光筆共16支、USB隨身碟1個、藍色鉛筆盒1個、點 讀筆1支、悠遊卡1張、錢包1個、零錢新臺幣(下同)約200 至300元等物,係林杏甚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放置在前揭 補習班騎樓地內而交付該補習班保管)放置在該補習班之騎 樓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前揭補習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上開 零錢,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林杏甚接獲其 女電話告知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比對竊嫌之照片,發現邱陳春綢涉有重嫌,嗣經 警通知邱陳春綢到案說明,邱陳春綢坦承係其所為,並交付 其所竊得之補習袋1個、點讀筆袋1個、各式原子筆、自動鉛 筆及螢光筆共16支、USB隨身碟1個、藍色鉛筆盒1個等物予 警方查扣(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陳春綢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杏甚於警詢時指證 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 及查扣證物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前揭點讀筆1支、悠遊卡1張、錢包1個、零錢 約200至300元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有侵占 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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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