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87號
TCDM,106,簡,587,201707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江(原名林敬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富江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之車資,亦無人可代為給付 該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 處,招攔趙亦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 上車後指定趙亦武搭載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親戚 大伯住處,致趙亦武誤以為林敬華會付費車資而同意搭載, 並提供將林敬華至上開地點之服務。詎趙亦武到達上址後, 林富江始表示無錢支付車資且無人可代為支付,而詐得相當 於上述路程所需之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5,195 元之利 益,趙亦武始知受騙,乃報警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富江於本院訊問時所坦承,且有告訴 人趙亦武指訴在卷,復有蒐證照片、告訴人行照與駕照影本 附卷足參(偵卷第21-22 頁)。是依前開卷附各項文書等補 強證據,可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富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爰審酌被告自知無資力搭乘計程車,竟使告訴人搭載其從桃 園至臺中,佯有支付車資之意,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另被告 前曾因無資力卻搭乘計程車案件,經法院處刑在案,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竟又以同一手法再度 對告訴人為詐欺得利之犯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 諒解,所為欠缺法治觀念,經告訴人表示依法處理等情(本 院易字卷第18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由社工輔導居住康復之家 ,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之利益非 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車資現金5,195 元,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係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