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順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項順榮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基於一時貪念,任意竊取 他人所有之三輪腳踏車1輛,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動 機、所為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情節尚非甚重,暨其所竊得之 物品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 警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10900號
被 告 項順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順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凌晨2 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徒手 竊取白素美停放在該處之紅色三輪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 6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使用。嗣白素美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通知項順榮 到案說明,項順榮坦承竊取上開三輪腳踏車,並帶同警方前 往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豐原大道1段交岔處之高架橋下起 出上開竊得之三輪腳踏車(已發還白素美領回)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項順榮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白素美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