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燕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3
35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73 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燕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燕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或家庭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仍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其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郵寄方式寄送不詳地址 ,交予不詳之人收受。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與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2 月1 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訊息 ,何佳怡遂依該資訊聯繫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該成員佯稱要 先支付頭期款後方可借貸,致何佳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05 年2 月1 日、同年月2 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75 0 元、12,200元、50,000元、18,000元、8,000 元、14,000 元、4,950 元【共計113,900 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何佳怡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㈡於105 年1 月30日前不詳時間,於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訊息 ,陳俞心遂依該資訊聯繫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該成員佯稱要 先支付頭期款後方可借貸,致陳俞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⑴ 105 年1 月29日(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 月14日,應予更正 ,參警卷第2 頁背面、第18頁)委託友人謝佳樺匯款5,150 元、5,500 元,⑵105 年1 月30日委託友人楊俐穎、謝佳樺 匯款10,000元、10,000元、9,350 元、10,650元,⑶105 年 2 月2 日(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 月1 日,應予更正,參警 卷第3 頁、第12頁、第22頁背面)委託友人林宜汝匯款8,00 0 元、4,000 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俞心查覺 有異,始知受騙,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燕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坦承(本院 易字卷第98頁),且經告訴人何佳怡、陳俞心分別指訴綦詳 ,復有告訴人何佳怡之匯款執據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3 月7 日 國世銀西台中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邱燕麟開戶資料 及對帳單等(以上為告訴人何佳怡部分,偵卷第11-26 頁) 、告訴人陳俞心提出之匯款執據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 5 年5 月3 日國世銀西台中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邱 燕麟開戶資料及對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以上為告訴人陳俞 心部分,併辦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第18-22 頁、第25 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縱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一般人均知 應慎重保管、使用,並非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 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 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經常以借用、 收購及假藉應徵工作、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借款等名目大量 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係一成年成熟之人, 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何況,被告就寄交對方之真實身分 或聯絡資料毫無所悉,竟容任素不相識之對方取去其所申請 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足認 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使犯罪集團終得遂行詐欺目的無 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持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雖 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 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款項撥入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 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既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告訴人何佳怡先後多次匯款、告訴 人陳俞心多次委託友人匯款,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 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又被告所為係一次提供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告 訴人等2 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陳俞心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告訴人何佳怡部分)有前述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容任提供他人使用 ,使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非是,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然 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應有悔意,另斟酌被告之動機、 手段、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亦 表示未取得任何好處或金額(偵緝卷第18頁背面),是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其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又告訴人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要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從宣告沒收。另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金 融帳戶資料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 屬存在,況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