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96號
TCDM,106,簡,496,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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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10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克忠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練中亮(另通緝)」更正為「練中 亮(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NQN-813 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 「NQN-813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 ,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 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 ,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 查被告侵入本案公寓大廈社區後,並未進入現有人居住之 房屋,而係進入社區警衛室內,應認被告係侵入建築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並非宣告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4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緝字第2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81號 裁定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陳建維管理監督之建築物,破 壞告訴人之住居安寧,且藏匿於警衛室內之廁所,俟因告 訴人發現其蹤跡,竟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傷,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電擊棒雖係被告 持以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被告則供稱該電擊棒業經警 方扣案等語(見本院106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東勢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以106 年6 月1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 第1060014149號函函覆略以: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持電擊棒 攻擊,惟勘察現場時未發現所稱電擊棒遺留在現場等語;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以106 年5 月29日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1060010361號函函覆略以:被告因涉槍砲、毒品等 案,為本分局執行搜索扣押之紀錄,並未發現有渠所稱電 擊棒之物品等語。是以,依照卷內證據顯示,目前尚無從 證明該電擊棒現仍為被告所有,為免無從執行,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 個、帽子1 頂、棕色膠袋4 捲、開 山刀2 支、螺絲起子2 支、萬能扳手1 支、鐵撬1 支、束 帶6 條、塑膠袋1 個、手套2 只、發票2 張等物,被告供 稱均係共犯練中亮所有(見本院106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 筆錄),且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所 犯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傷害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91號
被 告 王克忠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執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忠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甫於民國101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其於105年3月8 日下午某時許,應練中亮(另通緝)之要 求陪同渠處理債務問題,遂與練中亮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 絡,於105年3月8日晚間7時39分許前某時,共同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1 樓之「富麗書香園」社區前,於同 日晚間7 時39分許,先由練中亮騎乘陳佳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不知情之住戶自前揭社區停



車場車道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再由練中亮開啟1 樓 大門,讓王克忠進入前揭社區中庭內,其等再共同前往該社 區大樓1 樓住戶王國鐘門前按壓電鈴,後因王國鐘無回應, 其等遂商議破壞前揭社區警衛室之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進入前揭警衛室內等候。後練中亮欲前往停車場查看 王國鐘之車輛有無離去,遂走出前揭警衛室前往地下停車場 ,因其形跡可疑,經住戶察覺通知主任委員陳建維陳建維 遂與其他住戶在前揭社區內搜尋其等。練中亮見形跡敗露, 旋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趁隙離去。嗣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前 某時,陳建維見前揭警衛室遭人開啟,即進入查看監視畫面 ,於監視畫面內察覺王克忠進入前揭警衛室內,陳建維遂於 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查看警衛室內之廁所,方察覺王克忠 躲藏於前揭廁所內,陳建維不欲讓其離去,王克忠見狀,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擊棒毆打陳建維,造成陳建維受有右 手肘擦挫傷5x3公分、右膝2x2 公分擦挫傷、右腳背0.5x0.5 ﹑2x1公分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5x1﹑2x1公分、左膝8x1、 0.5x0.5公分、左手掌5x2公分挫傷等傷害,後旋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黑色手提袋1個、帽子1頂、棕色 膠袋4捲、開山刀2支、螺絲起子2支、萬能扳手1支、束帶6 條、塑膠袋1個、手套2只、發票2張等物。
二、案經陳建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克忠於警詢、偵訊│1.證明被告王克忠有於犯罪│
│ │之供述。 │ 事實欄所揭時間,進入前│
│ │ │ 揭社區中庭、警衛室等之│
│ │ │ 事實。 │
│ │ │2.證明被告王克忠涉嫌傷害│
│ │ │ 罪嫌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維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陳佳芳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陳佳芳所有之車牌│
│ │。 │號碼NQN-813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遭竊取之事實。 │
├──┼───────────┼────────────┤




│ 4 │證人王國鐘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王國鐘與被告練中│
│ │。 │亮相識之事實。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一│ │
│ │般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贓物領保管單、失車-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刑│ │
│ │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 │
│ │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
│ │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等。 │ │
├──┼───────────┼────────────┤
│ 6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 │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揭之罪,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 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玉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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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