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90號
TCDM,106,簡,490,2017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27698、27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99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50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0張」 ,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警員陳永祥105年8 月30日職務報告(見105年度偵字第27902號卷第19頁);警 員王嘉榮105年10月5日職務報告(見105年度偵字第27698號 卷第16頁);警員邱漢宗105年9月30日職務報告、行竊地點 電子地圖、監視器畫面竊嫌與刑案照片比對照片(見105年 度偵字第26371號卷第17、24、29頁)」。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月23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壯年,尚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徒手竊取他人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四)所載之財物後,或變賣兌現供己花用,或為供己使用, 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為本犯行時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



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105年度偵字第27698號卷第17-1頁,106年度易字第996 號卷第4頁);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背面 )。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徒手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之行 動電話後變賣兌現供己花用殆盡,另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三)所示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與被告他案所為竊盜犯行 判決刑度之罪責衡平性,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後, 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 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 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增訂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供稱其已分別拿至跳蚤市場變賣,則其變賣兌現所得為其變 得之物,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腳踏車,迄未發還被害人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欄 │沒收欄 │
├──┼────┼────────┼──────────┤
│1 │詳如起訴│陳建宏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書犯罪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實欄一、│肆月,如易科罰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折算壹日。 │價額。 │
├──┼────┼────────┼──────────┤
│2 │詳如起訴│陳建宏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白色捷安特腳│
│ │書犯罪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
│ │實欄一、│伍月,如易科罰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折算壹日。 │價額。 │
├──┼────┼────────┼──────────┤
│3 │詳如起訴│陳建宏犯竊盜罪,│未扣案之黑底黃橘色越│
│ │書犯罪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野腳踏車壹台沒收之,│
│ │實欄一、│肆月,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三) │,以新臺幣壹仟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4 │詳如起訴│陳建宏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書犯罪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 │實欄一、│伍月,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四) │,以新臺幣壹仟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26371號
105年度偵字第27698號
105年度偵字第27902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一)104年11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0號「戰國天下」網咖店內,趁店內第46號座位之邱 騰輝上廁所不在座位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邱騰輝放置於電腦座位充電之白色SONY手機1支【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即騎乘牌號碼XN5-972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該手機持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 旁之跳蚤市場,以500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邱騰輝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二)105年4月18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時,見楊庭亭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價 值1萬40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楊庭亭於 同日上午9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三)105年5月5日凌晨2時7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街000○0號前時,見薛丞幃之腳踏車(價 值約15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薛丞幃於同 日上午8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獲。(四)105年9月16日16時21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飛梭網際網路」,見該店店員胡 鈴鈺將其所有之白色SAMSUNG NOTE2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放在櫃檯充電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趁胡鈴鈺不在櫃檯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 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並於當日17時許,持往臺中



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自由一街口之跳蚤市場,以1200元之價 格販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攤販。嗣胡鈴鈺於同日16時22分許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邱騰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薛丞幃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建宏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騰輝之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述 │ │
├──┼───────────┼────────────┤
│ 3 │證人楊庭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薛丞幃之證│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 │述 │ │
├──┼───────────┼────────────┤
│ 5 │證人胡鈴鈺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
├──┼───────────┼────────────┤
│ 6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0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 7 │XN5-972車輛詳細資料報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