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6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子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15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4 行「及作案用之鐮刀1 把」應更正為「及作案用之句 子1 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子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刑事 案件陳報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所毀越之門 鎖,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 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仍適用同一法條,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恣意毀損他人之門鎖,侵入其內竊取財物,顯見 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竊取之監視器 主機1台,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266號
被 告 詹子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凌晨0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 使用之鋸子1 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路巷00○ 0 號之「和意堂」齊天大聖廟內,趁無人在內之際,以自備 鋸子鋸壞前開「和意堂」之門鎖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該廟 總務巫景盛所負責保管之監視器主機1 臺,得手後揚長而去 。嗣經警方於翌(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前巡邏時,攔查得知其為失蹤人口,並詢問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腳踏墊上之監視器主 機來源,經其坦承為行竊得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 扣得鋸子1 把及監視器主機1 部(監視器主機已發還)。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景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紙等存卷可參,及作案用之鐮刀1 把扣案足憑,足徵 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扣案之鋸子1 把,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