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訓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
字第104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訓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於105年3月間,在臺中市后 里區某汽車旅館前」補充更正為「於105年3月某日,在臺中 市后里區亞曼尼汽車旅館前,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害人趙培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偵卷第31至33、36頁)、告訴人陳耀 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 37至40、43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9頁)、被告張訓 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頁)。二、被告張訓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1個 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2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 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另考量被告業與
告訴人陳耀昇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陳耀昇之損害,此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而被害人趙培良則已自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回遭詐欺款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各1紙在卷為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欺金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訓廷行為後,刑法第2、11 、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 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 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自稱「賴郁翔」之成年男子時,向自稱「賴郁翔 」之成年男子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此據被告於偵訊( 偵卷第81頁背面)時,供述明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讓股
105年度偵字第20759號
被 告 張訓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訓廷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同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0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確定,並於民國 10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6年1月8 日,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間,在臺中市后 里區某汽車旅館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均交予綽號自稱「賴郁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獨自或與他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5年3月21日以蔡穎委由黃漢陽代為申辦之手機號碼00 00000000號門號向陳耀昇配偶聯繫並詐稱:伊為陳耀昇友 人「陳政吉」並急需借款云云(蔡穎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黃漢陽部分陳請移轉管轄),致陳耀昇陷 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嗣陳耀昇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於105年3月21日以電話向趙培良聯繫並詐稱:伊為趙培良 友人並急需借款云云,致趙培良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陳耀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訓廷偵查中供述 │被告因借款而需以金融帳戶│
│ │ │質押擔保,遂於上開時地將│
│ │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 │ │存摺交付並質押予自稱「 │
│ │ │賴郁祥」男子。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昇警詢│告訴人陳耀昇於上開時地因│
│ │指述 │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
│ │ │銀行帳戶 │
├──┼───────────┼────────────┤
│ 3 │證人趙培良警詢證述 │證人趙培良於上開時地因詐│
│ │ │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
│ │ │行帳戶 │
├──┼───────────┼────────────┤
│ 4 │匯款單及提款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耀昇及證人趙培良│
│ │表 │於上開時地因詐騙而匯款至│
│ │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5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
│ │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告所申辦並使用 │
│ │表 │ │
├──┼───────────┼────────────┤
│ 6 │中國信託銀行105年4月7 │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 於105年1月22日臨櫃掛│
│ │7821號函 │ 失及補發金融卡存摺。│
│ │ │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於105年3月22日以24小│
│ │ │ 時服務專線掛失金融卡│
│ │ │ 。 │
│ │ │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於105年3月21日設定警│
│ │ │ 示帳戶。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被告張訓廷並無向臺中市政│
│ │局105年9月12日中市警豐│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
│ │分行字第1050050951號函│所報案其遺失帳戶存摺或提│
│ │ │款卡。 │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 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 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利用貸款廣告而收取帳戶轉作詐 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意。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四、核被告張訓廷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