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竹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蕭宗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3503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訴字第485 號),嗣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芳竹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委託「首復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首復生技公司)生產之「樂活肌密」美容組( 含「樂活肌密」精華原液、精華潔容霜)之有效期限為103 年5 月14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對商品為虛偽 標記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美容組上由首復生技公司 印製黏貼之標籤之有效期限「2014.05.14」部分,以黑色奇 異筆塗銷,另自行印製有效期限為「106 年1 月25日」之貼 紙,覆蓋張貼於原標籤上。林芳竹於104 年10月間,入股一 馨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一馨資訊公司)後,即將上開已黏 貼上有效期限為「106 年1 月25日」之美容組以每組新臺幣 (下同)450 元之價格,總計共3 萬600 元,售予不知情之 一馨資訊公司而行使之,使一馨資訊公司誤認上開美容組至 106 年1 月25日前仍為品質正常、可得使用之產品,足以生 損害於一馨資訊公司、廖學澍、成綉英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 開產品使用之安全性、首復生技公司對產品標示之正確性, 林芳竹並因之詐得3 萬600 元。因成綉英於104 年10月2 日 至3 日間某日,向一馨資訊公司表示欲退股,而領得上開美 容組共20幾盒等商品,發覺上開美容組之貼紙撕除後尚有原 內容不同之貼紙黏貼,始悉上情。並於105 年4 月21日,在 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7 樓之3 之一馨資訊公 司內,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 )人員持搜索票扣得「樂活肌密精華潔容霜」1 瓶、上開美 容組1 組、上開美容組標籤55個、切結書1 張等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廖學澍、成綉英、劉怡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反面 、第109 至111 頁、第136 至138 頁),並有明成生技公司 銷貨單、一馨資訊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產品價目表、請款單、 廖學澍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份、連絡電話紀錄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責付保管清冊、臺 中市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暨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4 份 、廖學澍之訪談紀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1月9 日受理民眾現場/ 電話陳情/ 電子郵件案件紀錄表、首復生技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4 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監字 第104040510 號函、一馨資訊有限公司、首復生技有限公司 進銷項彙加明細電子檔、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 月6 日 玉山個( 存) 字第1041225194號函、成綉英之玉山銀行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一馨資訊有限公司之京城商業銀行 105 年1 月28日( 105)京城業務字第0178號函及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一馨資訊有限公司之申登資料、一馨資訊有限公 司之董監事及營業登記項目查詢結果、一馨資訊有限公司之 營利事業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線上查調及帳戶所在銀行查詢 結果、首復生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首復生技有限公 司之董監事及營業登記項目查詢結果、首復生技有限公司之 營利事業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線上查調結果、廖學澍、林芳 竹、劉怡成等3 人任職單位查詢結果、蒐證照片4 張、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保管字第2018、4209號扣押物品 清單、產品售價表、林芳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未簽名之切結書、line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1 張、廖 學澍與林芳竹之一馨生技有限公司名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6 年1 月8 日FDA 器字第1061600435號函、首復 及一馨生技有限公司之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6頁、第28至49頁、第51頁、第54至55頁、第57至 74頁反面、第77至80頁、第82至83頁、第86頁、第91頁、第 93至100 頁、第104 頁、第115 頁、第122 頁、第127 至 130 頁反面、第141 至150 頁,本院卷第30頁)。復有扣案 貼有標籤之「樂活肌密精華潔容霜」1 瓶、「樂活肌密美容 組(含精華液及精華潔容霜)」1 組、上開美容組標籤55個 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 事項: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 效日期或有效期間。次按化粧品之包裝,應刊載批號、出廠 日期、保存期限,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效期限」或「保存期限」,是指該項商品從製 造日期開始計算,可以保證該項商品不致產生或喪失功效的 期限。基此,於包裝上標明「保存期限」,應有品質標示之 意涵,且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之特性,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二)經查,被告自行偽造保存期限為「106年1月25日」之貼紙, 覆蓋張貼於首復生技有限公司原生產並標示保存期限為「20 14.05.14」之產品標籤上,而為商品品質之虛偽不實標記( 不實保存期限),足生損害於一馨資訊公司、廖學澍、成綉 英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產品使用之安全性、首復生技公司 對產品標示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標記 ,再加以出售以為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 5條第1 項之虛偽標示商品品質罪及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上開偽造 不實商品標示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商品標示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詳之人偽造不實之標籤並粘貼於上開產品外包裝 盒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同批「樂活肌密美容組(含精 華液及精華潔容霜)」、「樂活肌密精華潔容霜」接續偽造 商品標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被害法益 均相同,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偽造化粧品外包裝盒上之商品標示 ,並加以銷售,致商品不符合標示之品質,影響一馨資訊公 司、廖學澍、成綉英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產品使用之安全 性、首復生技公司對產品標示之正確性,且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廖學澍、成綉英達成調解,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本院考 量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所載內容及被告偽造之商品 標識數量非鉅,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家中尚有母 親及小孩,目前在房屋銷售業擔任助理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已因偽造 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確定,於102 年間甫緩刑期滿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犯本案 ,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 8 、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之1 至38之3 、40之2 條等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 條條文, 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38之3 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 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貼有標籤之「樂活肌密精華潔容霜」1 瓶、「樂活肌密美 容組(含精華液及精華潔容霜)」1 組、上開美容組標籤55 個等物,業經被告交付予一馨資訊公司,已非被告所有,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確實有收到68組「樂活 肌密美容組(含精華液及精華潔容霜)」、36組「樂活肌密 精華潔容霜」之價金3 萬6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 應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55 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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