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6年度,26號
TCDM,106,智易,26,201707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汝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得仿冒「CHANEL」商標衣服玖件、鑰匙圈貳件,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庭汝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係「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於商標權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各種衣服、鑰匙圈等商品 ,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復明知其以不詳方式 取得、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9 件、鑰匙圈2 件等物品 ,均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 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 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abc0000000」帳 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00 至390 元之價格,販售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衣服、鑰匙圈之 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侵 害「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於網路瀏 覽執行勤務時,發現葉庭汝所刊登之上開拍賣訊息,即轉帳 290 元向葉庭汝購買,並扣得葉庭汝所寄出之仿冒CHANEL( 香奈兒)品牌商標衣服1 件。員警並於105 年10月6 日10時 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葉庭汝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仿冒CHANEL商標衣服8 件、鑰匙圈2 件等物品,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執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 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 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葉庭汝固不否認有上開客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明知仿冒商標商品仍予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之犯行,辯 稱:伊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查:(一)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所是 認(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9 頁),並有商標資料2 紙(見警卷第13、14頁)、鑑定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5 、16頁)、網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至30頁、第33至37 頁)、轉帳明細表(見警卷第38頁)、及仿冒CHANEL商標 衣服9 件、鑰匙圈2 件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



確實「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仍予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 ,經查:
1.被告葉庭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香奈兒的品牌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佐以被告於網頁上刊登之圖片,多 有將「香奈兒」之商標特寫表現讓買家一望即知,有網頁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頁、第20至28頁)在卷足參,可知 被告對香奈兒之品牌確實有所認識。
2.被告於網路上販售上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鑰匙圈價格 僅為200 至390 元,與市價差距極大,有鑑定證明書1 份 (見警卷第16頁)在卷足參,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能 明白,此顯係仿冒品,而被告查無何精神或智能障礙,且 從事於網路上販售流行服飾屬相關領域之工作,正品價格 於網路上一查即知,實難委為不知。
3.且事實上,被告於網頁上刊登之說明,即以「小香」、「 香香」等語暗示買家為仿冒的「香奈兒」衣服,有網頁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7至29頁)在卷足參,如 被告確真誤以為係正品,大可明白告知為「香奈兒」之服 飾,以提高售價,獲取利潤,實不必以此方式告知買家是 仿冒的香奈兒服飾,是被告確實明知於網頁上刊登販賣者 係仿冒商標商品,實屬可認無訛。至被告對此辯稱:係跟 著網路其他買家的方式介紹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然被告對於香奈兒的品牌實有認識,已如上述,則其辯 稱對於「小香」、「香香」等語只是跟著網路其他買家的 方式介紹云云,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 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為上開 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5 年2 月間某日起起至10 5 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網站公開陳列仿冒「CH ANEL」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實施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 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於員警上網購買扣案 之仿冒商標商品1 件,因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



販賣之故意,惟因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 ,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相繩,僅屬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 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 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 、價格、陳列期間、所獲利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詢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 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 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 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本件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扣案物即仿冒「CHANEL」商標衣服9 件、鑰匙圈2 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庭汝犯本案過程中,因而取得犯罪所得290 元 ,且屬於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