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73號
TCDM,106,易,973,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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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凌 晨2時8分許,由蔡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 載該年籍不詳之人,至劉吉祥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廠房附近,由該年籍不詳之人以破壞上開廠房大門門 鎖再撬開側門,並破壞連結廠房內之側門小倉庫上之窗戶方 式,進入該廠房內後打開廠房之鐵捲門,復徒手竊取劉吉祥 所有之車用LED看板指示燈1個、發電機1臺、手動破碎機3臺 、電動震動棒2支、電動鑽孔機1臺、電鋸1支、電鑽1支、雷 射水平儀2臺、抽水機引擎4臺、電動鋼筋裁剪機1臺、砂輪 切割機1臺、無線對講機5支(價值共計新臺幣38萬9100元) ,並以不詳方式,竊取劉吉祥所有停放在上址倉庫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蔡建成及該年籍不 詳之人分別駕駛上開小客車及小貨車離開,往臺中市沙鹿區 方向行駛。嗣經劉吉祥胞弟劉文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旁尋獲上開小貨車(已發還),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建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 文裕於警詢中、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成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上 址廠房及上開小貨車尋獲地點附近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址廠房及附近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自小貨車4923-NS號竊案調閱監視器 及偵辦作為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5年6月14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 三段等情,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 伊該日係因要去名間找朋友,只有駕車經過該路段,沒有下 車行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劉吉祥經營之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作為廠房(倉庫),該廠房於105 年6月14日凌晨,遭人破壞廠房大門門鎖、撬開側門及破壞 連結廠房內之側門小倉庫上之窗戶,並遭竊取劉吉祥所有位 於該廠房內之車用LED看板指示燈1個、發電機1臺、手動破 碎機3臺、電動震動棒2支、電動鑽孔機1臺、電鋸1支、電鑽 1支、雷射水平儀2臺、抽水機引擎4臺、電動鋼筋裁剪機1臺 、砂輪切割機1臺、無線對講機5支及停放在上址廠房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得手後,竊嫌即駕駛該自 用小貨車離開,後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旁尋獲上開小貨車並發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之弟劉文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4張、上址廠房及附近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見警卷第9至15頁 、偵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查被告就其為何會於案發該日凌晨,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 即中投東路3段,其於偵查中先後陳稱:伊係因為要去名間 找朋友,朋友不在伊就回來,約凌晨2至3點回來,伊有沿著 中投公路行駛;伊有開車經過中投東路,當天要去名間找朋 友,沒有下車,忘了有無載人,不確定有沒有找到朋友等語 (見偵卷第16至18、25頁背面);於本院106年5月15日準備 程序時稱:伊只有開車經過中投公路,沒有進去告訴人的廠 房,伊也沒有把車子停下來,不記得案發當日車上是否有搭 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於本院106年7月5 日審理期日時稱:伊只有開過去在中投公路而已,沒有進入 到巷子,伊是要去名間找朋友,那段時間沒有工作,有去找



朋友,是找完朋友回程,伊不記得有停在路邊,如果有大概 是要小便,那天車上沒有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 33頁),核其歷來說法,雖就該日是否有搭載其他人、是否 有於途中短暫停留等情節,前後所陳有些微出入,而有可疑 ,然其就該日為何於凌晨駕車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始終稱 係因前往民間尋友後返程經過,尚屬一致。
(三)次查本案證據僅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即 中投東路3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本案案發地點為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並非在中投東路3段之大馬路旁 ,亦即,被告雖有在接近案發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 惟其行車路線係沿中投東路三段往東興路二段方向行駛,而 未駕車轉入瓦瑤路56巷之巷道內,此亦有員警關於涉案車輛 案情分析(見偵卷第44頁)附卷可考,是自難僅以該日凌晨 被告駕車經過中投東路三段即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逕認被 告有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再者,偵辦本案員警雖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之車輛短暫於中投東路三段上停留約4、5分鐘( 見偵卷第39頁背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衡以本案被竊 物品計有車用LED看板指示燈1個、發電機1臺、手動破碎機3 臺、電動震動棒2支、電動鑽孔機1臺、電鋸1支、電鑽1支、 雷射水平儀2臺、抽水機引擎4臺、電動鋼筋裁剪機1臺、砂 輪切割機1臺、無線對講機5支及自用小貨車1部,數量甚多 且體積均非小,竊取前開物品並將之搬運至該失竊自小貨車 上之時間,顯非短短數分鐘內即可竊取並搬運完成,是縱被 告於案發當日凌晨有駕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並曾短暫停留 數分鐘,亦難逕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末查,依案發現場 附近巷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105年6月14日凌晨1時 20分許,雖有拍攝到一身著黃色雨衣之人徒步行經可走到案 發地點之巷子(見偵卷第45頁),然因本案案發地點之廠房 並無監視器,而未能拍攝到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是該身著黃 色雨衣之人是否嗣後有徒步至瓦瑤路廠房並竊取財物,尚有 未明,遑論依照前開拍攝到被告行經中投東路三段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實未見被告行經中投東路三段時有 將汽車暫停於路邊而自駕駛座下車,或副駕駛座有他人下車 之情形,是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人至案發地點附近,由該不詳之人為本 案加重竊盜犯行,無證據供佐,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案發期間雖有拍到被告車輛經過該案發現場 附近,然除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被告駕車經過中投東路 三段以外,別無其他證據。而本案並未查得實際下手行竊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搭載不詳之人至現場,而由該不詳



之人至案發現場行竊,是被告雖有多次相類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其辯解又有前開不一致之可疑,然衡以本案卷內所有 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證據尚嫌薄弱,自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 案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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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