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70號
TCDM,106,易,970,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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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六角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秉樺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晚上6 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2175-JE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路 ○○號237.45號對面時,見駱佳祥所有之牌照號碼ARS-3996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 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型扳手工具破壞駱佳祥之自小客貨 車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後,進入該自小客貨車行竊(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惟適為用餐後返回上址之駱佳祥及其友人 馬暉盈發現,謝秉樺隨即趁隙逃逸;嗣經駱佳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駱佳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謝秉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 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核 與證人駱佳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馬 暉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至第17頁、第61至第62頁 、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21頁 )、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偵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9頁) 、現場照片(偵卷第25頁、第30至31頁)、謝秉樺持有之行 動電話與其妻之LINE對話訊息照片(偵卷第32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 理110 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9 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78970號鑑定書(偵卷第49 頁至反面)、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6頁)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六角型扳手1 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在卷足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 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謝秉樺持以為前開竊取告訴人駱佳祥財物犯行 之六角型板手,長度約10公分、質地屬堅硬之金屬材質,金 屬外露部分約6 公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為足以刺傷人體之銳器,要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
㈡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駱佳祥當場發 現制止,致未能遂其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駱佳祥所有放置於前開自小客 貨車上之電池2 箱(內有電池12顆,價值新臺幣6000元),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駱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8 月13日 晚間5 點半至6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 在中清路與廣吉街附近去用餐,約6 時40分許回到車上,打 開車側門時發現被告在車裡面,被告就從車上跳下來逃跑, 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失竊的電池為機車電池共 12顆分2 箱裝,每箱約椅墊大小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 頁反面),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22至第31頁),足徵被告逃離現場時手上並未拿取任 何物品;此外,以證人駱佳祥所證電池之大小觀之,被告亦 無將兩箱如同椅墊大小之機車電池藏放於身上衣物口袋內之 可能;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竊 得任何物品,是被告進入該自小貨車內後是否確有竊得如公 訴意旨所稱之電池財物,已屬有疑;既客觀上難依現場照片 遽然推認其實情,亦難僅憑證人駱佳祥前開證述,遽為被告 竊取上開機車電池之證明;且公訴意旨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意旨所指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 犯行,則本院依卷存事證,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末按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恣意進入他 人車內行竊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為告訴人駱佳祥發 現,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 業為勞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加以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 人駱佳祥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 本院卷第3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如命被告參加執行機關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應足確實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記取教訓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再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㈥末查,扣案之六角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 頁反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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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