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18號
TCDM,106,易,918,2017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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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鑫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家鑫(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三財」(吳豐全)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三財」男子)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約定渠等分工方式,係由前揭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後,再由陳家鑫持該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詐騙款項。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依照上開分工方式,自民國104年11月 15日某時起,先假冒警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陳進和訛稱:其健 保卡遭冒用,已涉嫌犯罪,會請地檢署檢察官告知偵辦程序 云云,再假冒檢察官名義向陳進和訛稱:要先匯款至指定銀 行帳戶當保證金云云,致陳進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 104年11月16日15時8分許,至臺南市麻豆區麻豆郵局,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翁宥勝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翁宥勝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 度上訴字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月18 日12時47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以臨櫃 匯款之方式,匯款110萬元至翁宥勝之上開帳戶內。嗣陳家 鑫依綽號「三財」男子之指示,於104年11月17日13時12分 43秒,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插入翁宥勝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後,提領12萬元;旋至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於同 日13時18分44秒、13時22分48秒,在插入翁宥勝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後,各提領2萬元、3萬元,共計17萬元後 ,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南屯分行附近,將領得 詐欺款項共17萬元交付綽號「三財」男子取得。嗣陳進和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 事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進和及證 人翁宥勝於警詢中證述、翁宥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照片等證據 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綽號「三財」男子之指 示,持翁宥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前開款 項交給翁宥勝轉交給綽號「三財」男子等情,惟辯稱:阮永 弘要跟伊借錢,但伊沒有錢,才想幫阮永弘賣金融卡,阮永 弘就拿洪陳梅蘭的烏日溪霸帳號000-0000000-0***820號郵 局帳戶(下稱溪霸郵局帳戶)給伊去賣,透過翁宥勝以7千 元賣給綽號「三財」男子;當時是翁宥勝用其自己上開中信 銀行金融卡領完100萬元,再打電話給綽號「三財」男子之 後,方跟伊說綽號「三財」男子要求伊要拿翁宥勝上開中信 銀行金融卡去領錢,才要收購阮永弘所交付上開烏日溪霸郵



局帳戶,隔約30分鐘後,由翁宥勝拿其上開中信銀行金融卡 給伊去提款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進和於105年9月1日警詢指訴:其於104年11 月15日接獲自稱某警察局的員警撥打其住家電話,告知其健 保卡被冒用,有一筆匯款匯入其銀行帳戶,涉嫌犯罪,就留 電話給其打電話給某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就叫其要匯款當 保證金,其照指示匯款,第一筆是104年11月16日15時8分, 將130萬元匯入翁宥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第二筆是104年 11月18日12時47分許,至麻豆富邦銀行借款110萬元匯入其 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入翁宥勝同上漲戶,第三筆是104 年11月19日13時45分許,將120萬元匯入吳峻凱之中信銀行 帳戶內等語(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卷第32頁至第33頁正面),並有證 人翁宥勝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警卷第13頁) 。堪認被害人陳進和遭詐騙後,將渠所有款項轉帳至翁宥勝 上開帳戶之時間如下:第一筆匯款130萬元,係在104年11月 16日15時8分許轉入;第二筆匯款120萬元,係在104年11月 18日12時47分許轉入;第三筆匯款120萬元,係在104年11月 19日13時45分許轉入。
㈡次查:
⑴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有於104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烏 日區溪南路二段之某便利商店內,向阮永弘拿取溪霸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翁宥勝開車帶其將上開溪霸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七千元代價賣給綽號「三財」男子; 翁宥先領出100萬元,後來翁宥勝說「三財」男子叫其也 要領錢,將領出的錢交給「三財」男子後,綽號「三財」 男子才要收購阮永弘交付上開溪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 為將上開溪霸郵局帳戶賣給「三財」男子,才於上開時間 ,持翁宥勝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領12萬、2萬、3萬元等( 105年度偵字第2456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反面)。 ⑵證人阮永弘於偵訊中證述:因當時其沒有工作,要跟被告 借錢,被告跟其說有人要收卡片,問其要不要賣;其於 104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二段之某便利商 店內,把溪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6頁反面)。
⑶證人翁宥勝①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拿其上開中信銀行之 提款卡,於上開時、地,各提領12萬、2萬、3萬元,是綽 號「三財」(吳豐全)之男子叫被告去提款,當時其已經提 領100萬元,綽號「三財」男子叫其不要在提領,剛好被



告有一張提款卡要販售給綽號「三財」男子,所以綽號「 三財」男子要被告去提款,才願意收購被告想販賣的提款 卡;由其開車載被告一同前往找綽號「三財」男子等情( 見警卷第27頁正反面);②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你有無跟被告一起去銀行,他進去領錢?)之前有。( 他去領錢,你有跟著的狀況,你記得有幾次?)一次而已 。(那次在何處領錢?)7-11。(那次被告去領的卡片是 誰的卡片?)我的。(提示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104年 11月17日下午1時17分在統一超商南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這次是否就是你有去,被告持你的卡片去領錢的那一次 ?)對。(提示警卷第16頁,這是在同一天在中國信託銀 行南屯分行提領的這一次,這一次你是否在?)在,是同 一天領的。(提示警卷第13頁,這是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表,於104年11月17日現金提款的部分,在 13時12分到13時22分之間,一共有三次,過來是13時28分 19秒及13時29分也有各提領金額,你看一下,這哪幾次是 你跟被告一起去,你是否有印象?)我不記得了,應該都 是當天領的。之後我的卡就被「三財」拿走了,同一天錢 跟卡都被「三財」拿走了。(你稱「三財」帶著你,你們 是乘坐同一輛車?)「三財」跟他朋友開一台車,我跟陳 家鑫同一台車。(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5分21秒臨 櫃提款是你領的?)是,「三財」在銀行外面等,錢領出 來「三財」就拿走了,陳家鑫在車上等我,就我一個人進 銀行。(你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陳家鑫當時是否知道「 三財」在外面等?)我有跟他講「三財」要來拿錢,他也 知道「三財」開車跟在我們後面。(當時你載陳家鑫,陳 家鑫跟著你要做什麼?)我載他是因為他要把自己的卡賣 給「三財」。(陳家鑫是否有直接跟「三財」聯絡?)是 陳家鑫透過我跟「三財」聯絡。(你當天載陳家鑫到中國 信託銀行領款的時候,陳家鑫有無跟「三財」見過面?) 我忘記了,好像還沒有。(在你要去中國信託銀行領100 萬元之前,「三財」有無指示你叫陳家鑫做什麼事?)還 沒有。(陳家鑫拿你的卡去領了後面三筆金額,這是誰叫 他領的?)「三財」。(「三財」是什麼時候叫陳家鑫領 的?)在我領完100萬元之後。(你領完100萬元之後,錢 在何處交給「三財」?)銀行門口。(「三財」有無跟你 講什麼?)「三財」叫我去另外一家中國信託去開通,開 通之後把金融卡交給「三財」,「三財」就叫陳家鑫把剩 下的錢領出來。(你是在11時46分領100萬元出來,到「 三財」叫陳家鑫去領錢,中間間隔多久?)很久,因為我



去另一間中國信託等開通的時候等很久。(「三財」叫陳 家鑫去領錢與陳家鑫實際去領錢的時間間隔多久?)提款 卡開通之後就馬上去領錢了,因為「三財」都跟我們在一 起,「三財」叫陳家鑫領錢距離陳家鑫領第一筆錢(13時 12分)很近。(陳家鑫拿你的卡領出來的錢,有無先交給 你再轉交給「三財」嗎?)我忘記了,「三財」都跟我們 在一起。(陳家鑫於104年11月17日當天拿你的卡領錢給 「三財」,之後還有沒有再領?)沒有,就那天而已。( 提示警卷第10頁、第13頁,這是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提款機編號94825,對照方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一筆12萬、一筆1萬都是你領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照片裡面是我。(依照機號及拍照的照片來對照,13時 28分19及13時29分29秒那兩筆,是否是你提領的?)應該 是。(除了104年11月17日當天,陳家鑫就沒有再拿你的 卡去領?)對,我們卡就給「三財」了,「三財」就拿走 了。(於104年11月18日領款的人為何人?)不是我,這 我不知道。(領完之後,「三財」有無跟陳家鑫收購卡片 ?)有。(收購多少?)7千元,我拿走2千元,陳家鑫拿 5千元。(之後陳家鑫有無拿其他卡片與帳戶給「三財」 ?)沒有,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等情(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
⑷對照證人阮永弘翁宥勝前揭證述,關於被告為出售上開 溪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綽號「三財」男子,如何 與綽號「三財」男子碰面、交易條件如何及互動過程等情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證人翁宥勝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所載( 見警卷第13頁正面)、被告及證人翁宥勝提款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 持證人翁宥勝上開銀行金融卡提款之時間,即於同年月17 日13時12分43秒、13時18分44秒、13時22分48秒,各提領 12萬元、2萬元、3萬元乙節(見警卷第13頁正面),益見 被告應於106年11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二 段之某便利商店內,經由證人阮永弘取得上開溪霸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上午,再經 由證人翁宥勝偕同約見綽號「三財」男子,欲將上開溪霸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售綽號「三財」男子,續在證 人翁宥勝在綽號「三財」男子監控下,推由證人翁宥勝於 同日11時45分21秒至中信銀行臨櫃提領其中信銀行帳戶內 100萬元後,即至中信銀行附近,將該100萬元交給綽號「 三財」男子收取,此時,綽號「三財」男子始要求被告需



翁宥勝中信銀行提款卡提款,才同意收購溪霸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待綽號「三財」之男子要求證人翁宥勝 至另一中信銀行另一分行開通提款卡後,被告始於同年月 17日13時12分43秒、13時18分44秒、13時22分48秒,持翁 宥勝中信銀行提款卡各提領12萬元、2萬元、3萬元等情至 明。故被告聽從綽號綽號「三財」男子指示提領被害人陳 進和被詐欺之款項,而與綽號「三財」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應自同年月17日11時45分21秒證人翁宥勝提領100萬元 後至同日13時12分43秒前之某時起,至同日某時將其第三 次提領3萬元交給綽號「三財」男子為止。惟被告前述參 與提款時間,係在被害人陳進和遭詐欺並於104年11月16 日15時8分許將第一筆130萬元轉入證人翁宥勝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後,且翁宥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已為綽號「三財 」之男子所控制中,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已完成,其後, 被告始知悉並參與該贓款之提領。據此為斷,綽號「三財 」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開始為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至既遂時,被告尚未與綽號「三財」男子有何聯繫,亦 未有任何參與行為或行為分擔,自要難成立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似僅屬詐欺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為贓物之收受、搬 運等行為。
㈢至於被害人陳進和俟後於104年11月18日12時47分許,雖再 次被詐騙而將120萬元款項轉入證人翁宥勝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乙節,此係在被告參與上開提款行為完成後所發生之事 ,然被告否認有再參與提款之行為,業經證人翁宥勝前揭證 述在卷,且本院遍查本案全卷事證,亦無相關證據可證被告 有為參與後續提款之行為,自難率以遽認被告共犯本件詐欺 取財之犯行。
㈣又詐欺取財罪與收受、搬運贓物罪間,兩者之基本社會犯罪 事實,並非同一,本院尚不得逕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之罪嫌,所憑之前揭證據,猶無法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有 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 於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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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