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09號
TCDM,106,易,909,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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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張良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良至前於民國105年8月26日11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科技路交岔路口中軟大買 家工地,與告訴人即同事姚凱議因施工問題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拉扯間,被 告右手肘撞及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因而摔倒並 撞擊地上之剪力釘,使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左大腿及左 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 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姚凱議告訴被告張良至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6年7月21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和解筆錄與撤回 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2頁),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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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