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魏明德係受僱於尤敬瑋所經營之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 尤敬瑋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因買賣而取得臺中市○○區 ○○段0 ○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 萬分之13108 (嗣後出 賣其中3 萬分之13000 予他人),惟該筆土地上原即建有址 設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145 巷23弄「山河戀社區」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社區牌樓、鐵門及管理室(3 者構造相連) ,而尤敬瑋就該社區牌樓、鐵門及管理室是否係無權占用上 開土地而應拆除該等地上物返還土地,已與「山河戀社區」 存有糾紛長達約1 年,且亦有報請臺中市政府將該社區牌樓 、鐵門及管理室列為違章建築,惟臺中市政府尚未定期拆除 。而魏明德明知上開社區牌樓、鐵門及管理室是否確係無權 占用上開土地仍存有糾紛,於透過司法途徑加以確認抑或經 「山河戀社區」全體社區住戶同意前,不得私自拆除該社區 牌樓,竟仍聽從尤敬瑋之指示,而與尤敬瑋(所涉共同毀損 之犯行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為以下 犯行:
㈠魏明德先於104 年9 月16日下午1 、2 時前某時,以電話聯 繫不知情之從事工程拆除之陳豐儀(綽號「阿凸仔」),佯 以施作工程需拆除上開社區牌樓,欲委由陳豐儀出面施工云 云,經陳豐儀表示拆除上開社區牌樓需有相關證明,魏明德 即表示該社區牌樓坐落在其所有之土地上云云,故陳豐儀遂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價格承接該拆除工作 ,並聯繫不知情之廖述廷調度挖土機,廖述廷再聯繫不知情 之廖昭璋出借挖土機。其後魏明德再與陳豐儀相約於104 年 9 月16日下午前往上開社區牌樓所在地點,不知情之廖昭璋 即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林自強駕駛廖昭璋所經營之勝泰企業 社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該址,林自強再電 請其不知情之工作夥伴陳志金駕駛靠行之亞昇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昌平 路附近重劃區載運廖昭璋所有之挖土機1 臺,再與林自強會 合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一路附近路口,與魏明德、陳 豐儀、廖述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到場)等人
會合。
㈡嗣於104 年9 月16日下午1 、2 時許渠等會合後,魏明德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陳豐儀等人前往「山河 戀社區」之社區牌樓所在處,並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抵達 ,魏明德旋即指示陳志金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近該社 區牌樓,並要求林自強駕駛挖土機拆除該社區牌樓,惟經該 社區管理員游鎮海發現後立即出面制止,故林自強即不願繼 續操作挖土機拆除該社區牌樓,惟魏明德明知其並無任何正 當權源得自行拆除上開牌樓,猶告知陳豐儀、廖述廷、林自 強、陳志金等人該社區牌樓係坐落在其所有土地上,且其與 「山河戀社區」就上開社區牌樓之占用存有糾紛,其會負責 等語,並再度要求林自強用挖土機之大鋼牙抓夾該社區牌樓 破壞即可,不知情之林自強因誤認魏明德具有拆除該社區牌 樓之權限,遂於同日下午2 時許操作挖土機之大鋼牙破壞該 社區牌樓之拱頂處,導致該社區牌樓之拱頂處鋼筋結構扭曲 露出、水泥及磁磚構造大面積剝落、破裂,致其效用一部減 損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山河戀社區」全體住戶。二、案經「山河戀社區」管理委員會委由王雲玉、林亮宇律師告 發及「山河戀社區」之住戶王鳳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 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及被告魏明德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 頁反面至第4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0 、125 頁、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反面至第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鳳娥(見他卷第14至15頁、第27 至28頁、偵卷第35、115 頁)、證人游鎮海(見他卷第15頁 、第59至60頁)、陳豐儀(見他卷第95至96頁、偵卷第91至 92頁)、廖述廷(見他卷第81至82頁)、廖昭璋(見偵卷第 33至34頁)、林自強(見偵卷第44至45頁、第52至53頁)、 陳志金(見偵卷第46至47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分別於 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豐原監理站105 年3 月8 日中監豐站字第1050043233號函所 附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牌照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 年3 月10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 50017482號函所附之車號000-00號車輛異動歷史查詢、異動 登記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2日中正地所四 字第1060004849號函文及所檢附之臺中市○○區○○段0 ○ 0 地號土地所有權一覽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 份及該社區牌樓遭毀損之照片27張、社區入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鄰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 張、社區後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他卷第5 至10頁 、第49頁反面至52頁、第61至76頁、第84至92頁、第105 至 112 頁、偵卷第8 頁、第16至24頁、本院卷第24至34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另被告既於本院審判時自承:伊並非「山河戀社區」之住戶 ,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伊係受僱於尤敬瑋,尤敬瑋係 開設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伊係聽從尤敬瑋之指示,受尤 敬瑋之委託拆除上開社區牌樓,委託之確切時間伊忘了,故 伊及尤敬瑋均知悉要該拆除上開牌樓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37至38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資料,尤敬瑋確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 地登記一覽表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而尤敬瑋 亦有於104 年12月21日起訴請求「山河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拆除上開社區牌樓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駁回後,再於106 年3 月27日起訴請求「山河戀社區 」全體住戶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由本院民事庭以 106 年度訴字第1119號案件承審中,足認被告所自承其係受 尤敬瑋之指示及委託拆除上開社區牌樓之情堪予採信,是以
被告與尤敬瑋即具有毀損上開社區牌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無疑。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另供稱:尤敬瑋向「山河戀社區」之建 商陳文華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時,陳文華有表示上開社 區牌樓是他蓋的,可以拆除,伊認知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之違 章建築物,所有權歸屬於原始起造人,伊知道該社區牌樓於 該社區興建時即存在,但伊認為該社區牌樓不是該社區之公 設,應該是建商興建社區之廣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 面至第38頁、第41頁)。惟:
⒈次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 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 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觀諸上開社區牌樓係設置在「山河戀社區」之出入口處 ,並設有鐵門及管理室,此有該社區牌樓遭毀損之照片4 張 (見他卷第5 至6 頁),故該社區牌樓顯然係該社區公設之 一部分,而非屬廣告物。則「山河戀社區」住戶購買社區住 宅之際,應係一併向建商購入該社區之所有公設,俾利居住 於該處時得以一併使用社區公設,足認該社區牌樓雖未能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該社區牌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 認已移轉予各該「山河戀社區」住戶,從而尤敬瑋既僅有購 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建商已將該社區出賣予各住戶, 即無該社區牌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所為,自屬無權拆 除,併此敘明。
㈣復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 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 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 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依該社區牌樓遭毀損之照片12張(見他卷第5 至10頁 ),該社區牌樓右側雖設有管理室,然被告指示他人毀損處 ,乃該社區牌樓之拱頂處,並造成該拱頂處鋼筋結構扭曲露 出、水泥及磁磚構造大面積剝落、破裂,且告訴人王鳳娥亦 於本院審判時表示該管理室並無遭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反面),足認被告並未毀損與該社區牌樓相連之管理室。 是被告所為,應僅屬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陳豐儀等人毀損上開社區牌樓,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係受尤敬瑋之委託及指示毀損上開社區牌樓,2 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尤敬瑋,明知尤 敬瑋就上開社區牌樓是否有占用上開土地,與「山河戀社區 」住戶具有糾紛已久,倘尤敬瑋欲拆除該社區牌樓,理應尋 求合法途徑如司法判決或取得「山河戀社區」全體住戶之同 意後,方得為之,不得私自拆除,猶聽從尤敬瑋指示並接受 尤敬瑋之委託,率予委託不知情之陳豐儀等人操作挖土機毀 損上開社區牌樓,所為不僅係以私人之暴力手段達成渠等目 的,並因而影響「山河戀社區」住戶對渠等公設之使用效能 與居住安寧,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判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於偵查中因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合意故調解不成(見偵卷第102 至103 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表示因金額落差過大而無法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告訴人並表示 經估價後修復費用大概要40、50萬元,然被告僅願賠償3 萬 元,故無調解意願,另該社區牌樓尚未修復等語(見本院卷 第17頁、第42頁反面),告發人「山河戀社區」法定代理人 亦表示先前被告有找工人來搭鷹架,但後來也沒有修繕,且 現在「山河戀社區」住戶又被起訴返還不當得利,所以不用 再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從事營造業、教育程度專科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再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 明。
㈡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係僱用不知情之陳豐 儀等人,使用他人之挖土機等設備毀損上開社區牌樓,是該
等犯罪所用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四、至尤敬瑋涉嫌與被告共同毀損上開社區牌樓之犯行,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猶待偵查機關為後續之偵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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