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余閔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起訴書誤載其姓名為「○○娟」,應予 更正,下稱被告)明知黃建誠(所涉妨害家庭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在黃建誠與告訴人許惠玉(下稱 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月31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沙夏汽車 旅館房間內,與黃建誠發生性行為1次。後另基於相姦之犯 意,於104年9月14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米奇汽車旅館內,與黃建誠發生性行為1次。嗣於104年10 月5日黃建誠接獲被告來電告知懷孕,當日黃建誠轉告告訴 人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建誠之證述、雙方LI 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 日刑生字第1048022157號(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鑑定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50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與黃建誠發生性行為, 且知悉黃建誠為有配偶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家庭犯行 ,辯稱:我被黃建誠逼的,第一次104年8月31日我是酒醉沒 意識,第二次104年9月14日是因為他每天去我上班的地方騷 擾我,如果我沒有跟他去,他不讓我回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係被告以 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 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 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 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 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 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 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0號案件 (下稱另案)中,就前述2次性交行為,對黃建誠提出妨害 性自主罪之告訴,被告於另案中稱:因為我以前也有過一次 妨害性自主案件,如果我去報案,你們會笑我,所以我於10 4年10月知道懷孕時,我不知道怎麼辦,我打電話給社工, 社工要我報警,之後我自己去報案,報案後才去驗傷;我於 報案前有聯絡黃建誠,希望他出面處理,他說他有老婆,可 以叫老婆告我,後來也有一個不認識的女生打電話給我說我 誘拐他老公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9、40頁) ,黃建誠於另案中稱:被告一直跟我借錢我不願意借他,他 才對我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他因為向我借不到錢,就這樣 告我;被告前夫有傳給我FB訊息,我覺得遭恐嚇威脅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4頁),是足認被告與黃建誠 就前述2次性交行為是否違反被告之意願,所述完全不同, 於另案係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情形。而黃建誠於另案中委任 之辯護人為魏克仁律師,警詢及偵查均係由魏克仁律師陪同 應訊,而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亦係由魏克仁律師陪同應訊 ,並稱:黃建誠於104年10月5日當被告打電話來要錢時才告 知我這件事,黃建誠說都是對方主動,我知道後很難過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37頁);且黃建誠另案經檢 察官不起訴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公告日期為105年4月 7日),告訴人即於105年4月1日由魏克仁律師擔任告訴代理 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書狀並未列黃 建誠為被告)提出告訴(見105年度他字第2347號卷第1至2 頁),亦於其後對黃建誠撤回告訴(魏克仁律師亦列名其上 ,見105年度偵字第25345號第13頁),於本案審理中亦由魏 克仁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黃建誠亦願意提出其與被告之li ne對話訊息給告訴人,讓告訴人提出給地檢署,以證明告訴 人所述為真(見105年度他字第2347號卷第15至18頁),足 認告訴人與黃建誠於另案及本案中,均處於利益一致之狀態 。黃建誠於另案及本案中以被告,就案發經過之陳述,目的 不但係為避免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亦與告訴人於本案中 之利益共同,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揆諸前述解釋意 旨,其陳述之證明力即與告訴人之陳述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㈢黃建誠於另案及本案中以被告身分,固然均陳稱前述2次性 交行為都沒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惟黃建誠於另案中稱:被 告於104年8月27日起至104年10月4日間,陸續向我借款新臺 幣(下同)共3萬多元,然後又一直跟我借錢我不願意借他 他才對我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他因為向我借不到錢,就這 樣告我;被告前夫有傳給我FB訊息,我覺得遭恐嚇勒索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3至4、45頁),惟此為被告 及其前夫所否認。被告於報案前即已知悉自己懷孕並與黃建 誠聯絡,且亦供稱曾有妨害性自主報案後感受到二次傷害之 經驗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40頁),是否有可 能為了3萬多元之金錢利益,忍受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告訴過 程中所須經歷之報案、驗傷、多次製作筆錄、出庭應訊、接 受對質等諸多時間、勞力、費用之不利益,甚至可能遭受黃 建誠之配偶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而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此情 實難想像。而黃建誠雖稱是被告一直跟他借錢他不願意借才 對他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云云,惟依告訴人所提出黃建誠與 被告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見105年度他字第2347號卷第15 至18頁),黃建誠向被告稱:「○(按:為被告姓名之第三 個字)想了一個晚上還是決定你把他生下來我負責」等語, 而黃建誠亦稱被告去警局告他之後,他們就沒有聯絡,沒有 談和解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45頁),黃建誠 既稱願意負責、為何告訴人會跟黃建誠借不到錢?若被告提 告知目的是要跟黃建誠借錢,又何以報案後均未與黃建誠聯 絡?則黃建誠所述亦難認無瑕疵。而黃建誠所提出被告之前 夫傳給黃建誠之訊息,內容為:「(10月14日01:09)幹你 娘. ..畜牧」、「專門做一些畜牧事,以為女生好欺負嗎? 」、「畜生」、「專門做一些畜生事,以為女生好欺負嗎? 」、「你在不出面處理試看看,你也是有家人」、「(10月 14日05:16)幹你娘,阿成哥」、「(10月14日09:55)你給 我搞清楚,我是他前夫還是老公」、「不要給你機會談,你 給我裝皮皮的」、「(身分證背面照片)」、「給你三天時 間,你最好頭腦想清楚」(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15 頁),主要內容為罵黃建誠之行為、並要求黃建誠處理,並 未要求黃建誠為金錢賠償;且被告於另案中稱其於報案前聯 絡黃建誠,希望他出面處理,黃建誠反而稱可以叫黃建誠老 婆即告訴人告我,後來告訴人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我誘拐他老 公,我只有跟前夫說我懷孕了,並沒有委託他幫我處理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9、39至40頁),而黃建誠
於104年10月5日即已將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告訴人 ,與被告之前夫於上開訊息中稱「你給我搞清楚,我是他前 夫還是老公」並傳身分證背面照片之動作互核以觀,被告所 述確實有可能為真,係被告要求黃建誠出面處理、黃建誠反 而稱要叫告訴人告被告,被告之前夫才罵黃建誠、要黃建誠 出面、並假稱其亦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之前夫所傳 之訊息,並非如黃建誠所述係為恐嚇勒索黃建誠。綜上小結 ,黃建誠之陳述已有前述之瑕疵,且難謂與其餘事證相符。 ㈣另案黃建誠被訴妨害性自主罪之案件,固然經檢察官以罪嫌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尚不得據此不起訴處分書,於本案中 逕予認定被告係基於相姦之犯意與黃建誠發生前述2次性行 為,尚須依照卷內事證獨立認定,若被告相姦之犯意依前揭 解釋意旨之證據法則尚有罪嫌不足之情形,仍應為無罪之諭 知。該案中固然有員警職務報告述明:104年8月30日沙夏汽 車旅館之入住登記人為黃建誠;於104年9月14日米奇汽車旅 館之入住登記人為被告,惟該2處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已 無法調閱,查訪旅館人員均稱對當時入住情形已無印象,且 此與被告於該案中警詢所述:我104年8月30日喝醉被黃建誠 帶去汽車旅館,104年9月14日黃建誠喝醉要去汽車旅館又沒 帶證件,所以才用我的證件,把他送到房間我說我要回家了 ,但他不讓我離開,開始要脫我衣服並叫我去洗澡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6至7頁),並無不符;告訴人固 然於另案警詢中證稱:黃建誠是於104年10月5日接到被告打 電話來要錢時才告知我有與被告發生2次性關係,但都是被 告主動等語,惟此係聽聞自黃建誠所述,屬於傳聞而無得採 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被告固然稱於104年9月14日傳送內容 為「你得到了就避不見面」之訊息予黃建誠、黃建誠於104 年10月3日有買但告到檳榔攤幫被告慶生、黃建誠與被告於 line對話紀錄中黃建誠向被告稱:「○(按:為被告姓名之 第三個字)想了一個晚上還是決定你把他生下來我負責」等 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347號卷第15至18頁),惟此僅能證 明黃建誠一度不出面、後來有出面並欲討好被告、之後又不 出面等過程,無從佐證黃建誠所述為真,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係於104年10月19日方報案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5 0號影卷第1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內記載告訴人之陰部、肛門等部位均無明顯 傷痕,亦無從佐證被告係基於相姦之犯意與黃建誠合意發生 之前述2次性行為。則前述另案檢察官引用作為認定黃建誠 強制性交罪嫌不足之證據及理由,亦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被 告係基於相姦之犯意與黃建誠發生前述2次性行為之補強證
據。
㈤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固然稱,被告於另案擔任證人時, 就其於104年8月31日遭受性侵害後為何仍願意與黃建誠外出 並前往汽車旅館乙節,「前後指訴已有齟齬」,惟被告於另 案擔任證人時,於警詢中已證稱黃建誠問他要不要喝酒、他 有說不要、但黃建誠仍於其下班後來找他、他還是拒絕、但 他一直在那邊等他等情,與其偵查中之證稱其當時不想出去 、但黃建誠在他工作地方等我、一直叫我跟他出去等情相符 ;而其於偵查中證述黃建誠說認識黑道份子、也知道他住哪 裡、還說他被關過等情,其於警詢中亦有供稱黃建誠知道被 告阿嬤家在哪裡、害怕他會去我阿嬤家、他有告訴我他以前 賣毒、認識很多黑道份子等語,難認有何供述前後不一之情 。檢察官又稱:「衡諸常情,性侵害之被害人遭加害人侵害 後,對加害人多心生恐懼、厭惡,事後當會亟欲避免與加害 人有所接觸或往來」,而被告之行為「與上開常情有悖」等 語,惟被告於另案中稱:因為我以前也有過一次妨害性自主 案件,如果我去報案,你們會笑我,所以我於104年10月知 道懷孕時,我不知道怎麼辦,我打電話給社工,社工要我報 警,之後我自己去報案,報案後才去驗傷等語(見105年度 偵字第750號影卷第9、40頁),足認被告係因曾有報案後感 受到二次傷害之經歷,才怯於求助,難謂與「常情」不符; 且被告之前夫於警詢中表示:被告發現自己懷孕,打電話給 我哭泣說:「慘了,我懷孕了」,我反問他我們這段時間沒 有怎樣他怎麼會懷孕,這時他才跟我坦承遭他所稱大叔之男 子性侵等語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第36頁),而 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記載「我沒有力氣推他(此 時被害人哭泣中陳述案情)」、「(此時被害人不斷哭泣、 不斷擦拭眼淚情緒激動哭泣)」、「我跟他說為什麼要對我 做出性侵害的事情(此時被害人邊說邊哭泣),他卻說是我 主動」、「我那時候不知道該怎麼辦,只好聽他的話去洗澡 (此時被害人眼眶泛淚的陳述)。當時(此時被害人因情緒 激動哭泣不語)......我洗澡時我心裡感到非常害怕,因為 我不知道他會對我做出什麼事情,有可能跟發生像上次性侵 害的事,且我會害怕他傷害我,他知道我阿嬤家住哪裡,害 怕他會去我阿嬤家亂我的家人」、「他推我的頭親他的小鳥 (陰莖),然後(此時被害人不斷哭泣、不斷擦拭眼淚,沉 默不語)把我推到床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50號影卷 第6至7頁),於105年2月2日偵查筆錄中記載:「(問:為 何不發生事情時就去報案、驗傷,而遲至104年10月份才報 案、驗傷?)(哭泣)因為我以前也有過一次妨害性自主案
件,如果我去報案,你們會笑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 750號影卷第40頁),足見被告案發後無論係向其前夫、警 察或檢察官陳述本案時,當被告講到令其感到委屈、害怕、 難過、不堪回首之處時,均有流露出明顯之創傷反應,亦與 性侵害之被害人應訊時回憶案發過程之「常情」相符。是被 告於另案中之陳述,亦不足以作為本案中被告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黃建誠與其配偶即本案告訴人於另案及本案中之 利益均屬共同,黃建誠於另案及本案中所述有所瑕疵,且亦 無補強證據足以支持,檢察官於另案中雖就黃建誠強制性交 部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尚不得以其所引用之證據 及理由,據此於本案中認定被告係基於相姦之犯意與黃建誠 發生性行為。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 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