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興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興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興國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12時20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義里派出所」,將 其私人物品放置於值班台上、並以身體靠在值班台,持行動 電話,以擴音方式,撥打110 表示欲報案,為警出言勸阻, 竟於同日12時24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以「恁爸幹 你娘」(台語)辱罵在場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周文彬,依法以現行犯依法欲予逮捕 ,詎其另萌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拉扯,並揮拳毆打周文彬 右耳,致其受有多處抓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周文彬施以強暴,旋經義里派出所 警員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 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二、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第267 條、 第2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 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 ,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 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否則即難認 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故意,以「恁爸幹你娘」(台語)辱罵在場員警」等 語,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係記載「核被告夏興國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犯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 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妨害公務罪嫌。」,足見起訴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含侮辱公 務員罪嫌及妨害公務罪嫌,並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確認無 誤,本院自應就此2 部分均予審判。被告雖稱侮辱公務員罪 嫌部分未經起訴,法院裁判為突襲性裁判,應駁回公訴云云
,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本在起訴範 圍內,業如前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且被告於 審理陳述及歷次書狀中對此部分行為亦多有答辯,已足以保 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所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 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 予敘明。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義里派出所監視器錄 影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夏興國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警員發生言 語衝突,並有說「你爹幹你娘,幹嘿未交文ㄟ阿」(台語) ,之後警員上前逮捕,其有掙扎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侮辱 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警員周文彬當時並未執 行職務,而是不斷對其言語挑釁,其與周文彬對話,並無侮 辱公務員,且其所說「你爹幹你娘,幹嘿未交文ㄟ阿」(台 語),並非侮辱言語。另其當時在報案,並未犯罪,自非現
行犯,周文彬自不得逮捕,且並未對其為任何權利告知,其 亦無任何逃逸或抗拒之情形,周文彬即逕行以強制力逮捕, 逮捕程序亦顯然違法,其在逮捕過程中只是出於本能反應掙 扎,並無攻擊警員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所謂依法 執行職務,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上之行為,且有法令可 據,若公務員所執行者,非法令內所應執行之職務,非茲所 稱依法執行職務,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 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 ,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 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 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第3488號判例、70年度 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闡釋甚明。又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亦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為要件,此 罪名與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列於同一罪章,目的均係 保護國家公務之正常運行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尊嚴, 故關於侮辱公務員罪中「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此一要件 ,應與妨害公務罪為相同之解釋。
㈡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⒈被告確實於105 年10月26日12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義里派出所」,在值班台前持行動電話, 以擴音方式,撥打110 表示欲報案,嗣與周文彬對話後,被 告於同日12時24分許,說出「你爹幹你娘,幹嘿未交文ㄟ阿 」(台語)等語,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 碟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至第204 頁),另有11 0 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所說「你爹幹你娘,幹嘿未交文ㄟ 阿」(台語),翻成國語應係指當初父母行房不圓滿,方生 出對方之意,被告亦於書狀中自承該句話之真意就是如此( 見本院卷第184 頁),顯然足以貶損他人評價,自屬侮辱無 訛。惟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需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為要件,而此要件能否構成,恐有疑問,詳述如下。 ⒉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與員警周文彬對話過程如下 (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至第204 頁):
(先前畫面內容顯示被告至派出所,在值班台前撥打行動電話報案,與是否構成犯罪無重要關連,此不詳述)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6/10/26-12:20:43 秒至21:34 秒】 (周文彬從值班台後方的左邊方向出現,往前移動〈即往畫面 右邊〉,邊走邊與夏興國對話)
周文彬:「ㄟ你要不要順便連我告一下,我最喜歡寫職務報告 了,你告我一下好不好?」。
夏興國:「110 打了捏」。
周文彬:「對,你告我一下好不好,拜託,我最喜歡寫職務報 告」。
夏興國:「... (聽不清楚)作筆錄捏,你要迴避捏,還... (聽不清楚)找人作筆錄」。
周文彬:「我好喜歡寫職務報告,麻煩你告我好不好,拜託」 。
夏興國:「ㄟ我要告他捏、趕快捏,是你們不受理的捏,你們 派出所不受理我要告的捏」。
(均無人回應夏興國,夏興國雙手均放置在值班台旁邊的桌上 ,左手拿手機、右手持筆在紙上書寫。)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6/10/26-12:21:34秒至51秒】 夏興國再度掀開手機保護殼使用手機,於12:21:51秒,A員警 起身離開值班台,往後走,夏興國繼續站在原地使用手機。【監視器畫面時間2016/10/26-12:23:12秒至48秒】 (周文彬站在值班台後方的辦公區〈即被告的右斜前方〉和夏 興國對話)
周文彬:「ㄟ,夏興國,你要不要告我?不要告我,我要出去 了喔」。
夏興國:「我要告你啊,110 打了捏」。
周文彬:「要告我,對啊,你要告我趕快啊」。 夏興國:「找人來作筆錄啊」。
周文彬:「你要告我趕快啊」。
夏興國:「我要找人作筆錄啊」。
周文彬:「你要告我趕快啊」。
夏興國:「趕快,找人作筆錄,ㄟ你... 請你們值班員警通知 作筆錄的員警來」。
周文彬:「不好意思喔,要去督察組,要去督察組」。 夏興國:「趕快啦吼!不要在那... 」。
周文彬:「連程序都不知道,還在那邊跟人家... 喔!」 夏興國:「不要在那邊吼來吼去...」。
周文彬:「連程序都不知道,還在那邊..」。 夏興國:「不要再吼來吼去了啦」。
周文彬:「嗯吼,幾歲了還這麼易怒,是家裡不溫暖還是怎樣 ?還是怎樣,沒人要理你?派出所會不會理你,只 有我理你而已,我是笨蛋,只有我理你而已啦」。【監視器畫面時間2016/10/26-12:23:48秒至24:00秒】●夏興國:「賣底那(國語意思:不要在那邊),你爹幹你娘,
幹嘿未交文ㄟ阿(台語音譯)」。
周文彬:「沒關係,你大聲講出來啊,講出來啊,你剛才說什 麼,我們有錄音,沒關係」。
●夏興國:「沒關係啊,對啊,你爹幹你娘,幹嘿未交文ㄟ阿( 台語音譯),是怎樣,喂?」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6/10/26-12:24:00秒至29秒】 (周文彬自後方座位走向值班台位置,夏興國拿起手機通話, 但電話螢幕並未有來電或接通電話之顯示畫面,僅有顯示應 用程式列表,過程中亦無聽到通話方的回答。) 夏興國:「我在義里派出所喔,那個員警說要我告他,他沒有 要處理,要受理報案啦,那個員警戴黑框眼鏡的啦 ,1106吧,他那個臂章1106,站的角度不是很確定 啦!」
(周文彬此時移動至值班台位置,站立在被告右前方) 周文彬:「11106啦,你剛剛罵什麼?我罵你唷?」 夏興國:「我剛沒有罵你」。
周文彬:「蛤,你剛剛罵什麼?」
●夏興國:「11106,我剛才說林北幹你娘...我對那個員警說林 北幹你娘,幹嘿某小文ㄟ啦」
⒊由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與員警周文彬對話後心生不滿, 方才口出「你爹幹你娘,幹嘿未交文ㄟ阿」(台語),中間 均無其他員警參與對話中,足見被告此言所針對者僅為員警 周文彬,而不及於其他員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言辱罵所 有在場員警,尚難採取,故本件是否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應以員警周文彬之狀況為斷。經查: ⑴本罪所稱執行職務時,為確保公務之圓滑遂行,依學者見解 ,除正在執行職務時外,尚應包含執行職務前之準備階段、 執行職務中暫時之休憩及執行職務終了但尚未離開執行場所 時(見甘添貴,刑法各論下,三民書局,2010年2 月初版, 第428 頁)。
⑵員警周文彬當時排定之勤務為線上巡邏,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21人勤務分配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62 頁)。而員警周文彬當時在派出所內,顯非執行巡邏 勤務中。若其係在執行巡邏勤務前之準備階段,如整理裝備 、準備用品時無端遭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依前揭說明,固 可認為係在執行職務中,然員警周文彬自值班台後方走出後 ,即逕自與被告對話,你來我往之後遭被告辱罵,是無論員 警周文彬原本是否正在準備值勤,其既已主動停下手中事務 前來與被告對話,此時應難以認定係在執行巡邏勤務之準備 階段。
⑶又機關成員需互相合作,有時雖非排定之任務,於行有餘力 時協助同事處理公務,仍應認為屬執行職務中。然本件勘驗 過程中並未發現在值班台值勤之警員有請求員警周文彬協助 之情形,且員警周文彬若認為被告在值班台堅持報案已經妨 礙值班勤務之正常運行,欲協助排除,自應向被告解釋無法 受理報案之原因後請其循正確管道辦理。縱然因被告堅持不 走一時無法詳細解釋,至少應表現出請被告離開,不要再干 擾勤務之意旨,方可認為是協助同事處理公務而屬於依法執 行職務。但員警周文彬一開始就詢問被告是否連其一起告, 在被告不耐之後,又稱被告為何這麼易怒,是否家庭不溫暖 ,對話過程中員警周文彬均無表示被告已經干擾勤務,請其 離開之類的言語,亦不能認定員警周文彬係協助同事處理公 務中。
⑷基上,員警周文彬當時並未執行巡邏勤務中,其又主動與被 告談話,亦非巡邏前之準備階段,談話之內容又與執行職務 無關,應非執行職務中,應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口出侮辱言語,但僅針對員警周文彬1 人,而員警周文彬當時並非執行職務中,依前揭說明,自不 得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關於妨害公務罪部分:
⒈被告與員警周文彬上開對話後,員警周文彬即予以逮捕,另 有2 名警員前來協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過程如下 :
(畫面時間12:24:23秒,周文彬自值班台內走到夏興國後方並伸 手拉住其衣口,使夏興國重心往後仰,以該方式壓制夏興國, 畫面時間12:24:26秒周文彬與被告夏興國消失在畫面下方。於 12:24:27秒自動門開啟,畫面中周文彬以右手臂勾住夏興國頸 部,由畫面外將夏興國拉回畫面下方,並以使夏興國正面朝地 之方式壓制,於值班台內其他人見狀欲上前,12:24:29秒夏興 國以雙手環抱周文彬左腿膝蓋處,並向上抬拉,派出所內其他 人移動至周文彬及夏興國旁邊)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6/10/26-12:24:30秒】 周文彬仍持續勒住夏興國的頸部,夏興國起身,雙手將周文彬 左腳抬起,穿著藍色運動上衣之員警上前拉住夏興國,並自站 在夏興國後方,以左手環扣其頸部,夏興國重心往後仰,另名 著黃色運動上衣之員警則以右手抓住夏興國右手,左手壓住夏 興國肩膀。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6/10/26-12:24:32秒至33秒】 夏興國喊:「你在做什麼?」,周文彬回說:「我在逮捕你」 ,周文彬往後退左腳脫離夏興國的雙手,另兩名員警仍壓制夏
興國的脖子和右手,夏興國伸出其左手掌,朝周文彬頭部位置 揮動,周文彬先以左手阻擋,並往後退,夏興國隨即以其左手 拉住周文彬後衣領,周文彬先以左手阻擋後,立即伸出雙手朝 夏興國的臉部及頸部位置壓制。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6/10/26-12:24:34秒至41秒】 另一名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之C員警上前站立於值班台旁的門欄 處,夏興國被上開穿著藍色、黃色運動上衣員警及周文彬壓制 在派出所自動門門邊,夏興國不斷掙扎,12:24:35秒時夏興國 左手往上抬起,4 人往值班台方向移動,周文彬以右手抓住夏 興國後腦勺,將夏興國的頭部往地面壓制,穿著黃色運動上衣 員警則跪地幫忙,穿著藍色運動上衣員警則站在夏興國後面, 以其左手勾住夏興國脖子。警員仍持續壓制夏興國地上,夏興 國仍持續掙扎,夏興國邊喊:「... 你妨礙我報案、你妨礙我 報案... 」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6/10/26-12:24:43秒至47秒】 周文彬起身將眼鏡戴好,3 名員警仍持續壓制夏興國,夏興國 一直掙扎,周文彬對夏興國說:「你涉嫌妨礙公務吼」,夏興 國回說:「說我妨礙公務,你來打我的喔...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6/10/26-12:24:47秒至53秒】 夏興國被壓制坐在地上,12:24:50秒時夏興國起身時左手碰到 周文彬腰際上的無線電,並大喊:「你在做甚麼?」,當時三 名警員仍拉扯夏興國,夏興國起身,手掠過周文彬腰際,周文 彬配槍掉落地面,周文彬立即以左手推開夏興國後,右手自地 面上拾起配槍插回其腰際。夏興國再度大喊:「你在做什麼? 」。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6/10/26-12:24:54秒】 上開4 人均起身停止拉扯。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6/10/26-12:24:55秒至25:04秒】 周文彬再上前以左手勾住夏興國右手要求其趴下,夏興國抵抗 ,穿藍色、黃色運動上衣員警繼續拉住夏興國,4人往畫面左 下方移動。周文彬對夏興國說:「趴下:」。夏興國回:「我 怎麼了?我怎麼了?幹,你抓人..(聽不出來),你要對我做 什麼」。周文彬:「你涉嫌妨礙公務啊」。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6/10/26-12:25:04秒】 暫時停止拉扯,夏興國站立於值班台旁著桌子使用手機,並說 :「什麼妨礙公務,哼,你碰(或看)我的啦」。【監視器畫面時間2016/10/26-12:25:05秒至28秒】 (周文彬自夏興國右側將夏興國擠開,夏興國消失在畫面中, 並於畫面左下方處4 人繼續拉扯)
(之後被告持續掙扎,至12:26:10左右終為警制服,此部分
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關,不再贅述)。
⒉由上開勘驗過程,員警周文彬有表示「我在逮捕你」、「你 涉嫌妨礙公務」等語,且據員警周文彬提出之職務報告亦記 載係因被告公然以「你爸幹你娘」之辱罵,方依妨礙公務之 現行犯逮捕被告(見偵卷第18頁),而逮捕犯罪行為人為警 員之法定職務,雖員警周文彬當時並未進行原排定之巡邏勤 務,發現犯罪行為人仍得予以逮捕,此部分應可認定是執行 職務之行為。然依首開最高法院見解,執行職務需依法令而 為,本件逮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分述如下:
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此即警員發動逮捕之依據,而 判斷公務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並非「以裁判時為標準,為 事後之純客觀判斷」,應以「職務行為時之具體狀況為標準 ,而為客觀之判斷」,倘公務員在法律上有認定權或裁量權 者,縱事後發現其認定或裁量有誤,惟就當時具體狀況,公 務員已盡其應盡之義務者,其職務行為仍得認為適法(見甘 添貴,同前書,第426 頁背面至第427 頁)。以本條關於現 行犯之逮捕為例,被認為現行犯不一定構成犯罪,譬如購物 時不小心有部分物品未結帳即離開,雖不具有竊盜之故意而 不構成犯罪,但客觀上與竊盜之現行犯無異,至於本條第3 項以現行犯論之規定,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可能只是路過被 誤認,持有凶器、贓物者也可能是真正犯罪者栽贓或無意拾 獲,是被逮捕之現行犯是否確實構成犯罪,仍須經由檢察官 起訴,由法院判決確定後,法律上方認為屬於有罪確定,但 在警員執行逮捕當時,根本尚未起訴、審判,警員只能依據 現場之狀況予以判定,若認為該人在實施犯罪,即得依本條 規定予以逮捕,屬於合法之行為,不因事後審理結果有異而 轉變為違法。查被告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 ,事後看來並非現行犯,但當時員警周文彬身著制服在派出 所內,並已排定勤務,被告竟對之當場侮辱,客觀上看來確 實符合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警員予以逮捕,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88條之規定,並無違誤,雖審理時本院就「被告口出侮 辱言語時員警周文彬是否執行職務中」此一構成要件認定與 逮捕警員不同,亦不影響警員發動逮捕之合法性。 ⑵按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90條所明定,是 僅有在被告抗拒逮捕或脫逃時,方能用強制力逮捕之。若警
員先表示要逮捕,或至少表現出要進行強制處分之意思(如 實務上常見警察叫嫌疑人不要動、手舉起或趴下等),被告 拒不配合,警員乃使用強制力,自符合前揭規定。但本件員 警周文彬發動逮捕時,未經任何預告即直接將被告壓制在地 ,是員警周文彬一發動逮捕時即已使用強制力。而當時被告 正在派出所值班台前撥打電話,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其有意離 開派出所或抗拒執法,且員警既然並未先向被告表示將發動 逮捕,被告也不可能預知將遭逮捕而抗拒或脫逃,故本件並 無抗拒逮捕或脫逃之情形。倘若被告當時持有凶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持續攻擊他人、精神恍惚行動詭異或有其他具有危 險性之情形,為確保逮捕之順利進行及保障警員之安全可能 必須立即壓制被告,然被告當時身穿短袖短褲,身上僅背著 一個小的黑色側背包,手上還拿著行動電話撥打,外觀上難 認其有暗藏凶器,也沒有攻擊的意圖或其他具有特殊危險性 之情形,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看不出有何立即動用強制力之必 要性。故本件逮捕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即有 不合。
⑶由上所述,本件警員雖可發動逮捕,但被告並未抗拒或脫逃 即逕行使用強制力逮捕,不合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被 告辯稱警員並非依法執行職務,應屬可採,依前揭最高法院 見解,案發時既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構成妨害公 務罪。
⒊被告另辯稱:其於拉扯中無意打中員警周文彬,並非故意攻 擊等語。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礙公務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為要件,為故意犯,必須 行為人故意施行強暴脅迫者,方能成罪。由前揭勘驗過程觀 之,員警周文彬一開始壓制被告時,被告並未出手攻擊,只 是抱住員警周文彬左腳,後另2 名員警加入拉住被告脖子及 右手,被告掙扎中左手打中員警周文彬頭部,之後4 人短暫 停止拉扯,警員旋即繼續壓制被告,嗣又停止拉扯,被告即 起身撥打手機,警員又上前壓制被告,最終將被告制服,前 後過程約1 分多鐘,被告於警員欲壓制其時雖奮力掙扎,但 打到員警就只有1 次,而當時係3 名員警前後包夾,與被告 互相拉扯之狀態,被告於掙扎中揮動手臂不慎擊中員警周文 彬,自有相當之可能性。且若被告真有意攻擊警員,一開始 員警周文彬單獨欲壓制依被告時其即可出手反擊,但其僅抱 住員警周文彬左腿,並無刻意攻擊之舉動,且之後曾兩度停 止拉扯,被告起身後也只是站在原地或撥打電話欲報案,亦 未趁隙攻擊警員或逃跑,被告是否有主動攻擊警員之意,更 屬可疑,故本件卷內證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有對公
務員施強暴之故意。
⒋由上所述,本件警員雖依法可進行逮捕,但逕行使用強制力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且本件 就被告是否有對員警施強暴之故意,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 ,亦難論以妨害公務罪。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所為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聲請本院傳喚員警周文彬及勘驗被告案發時撥打110 報 案之錄音光碟,證明案發之情形,然本件案發情形經勘驗監 視器錄影光碟後,已臻明瞭,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聲 請傳喚警員楊啟弘、王璽睿、李文正及調閱105 年10月26日 晚間周文彬駕駛警備車上之監視錄影錄音檔案、周文彬電話 之通聯紀錄及語音檔案、本院值班公務電話記錄簿、本院及 義理派出所大門監視錄影光碟、大甲分局偵查隊監視錄影光 碟,然被告聲請調查之前揭證據,係為證明被告遭逮捕後, 警員製作筆錄過程是否違法、是否有延遲解送或向本院不實 通報路上塞車等情,均係在本案起訴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 之事實結束後之情形,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並無關連,亦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另稱員警周文彬及其他逮捕之警員涉及濫權逮捕罪、誣 告罪、凌虐人犯罪,請依法告發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25 條之罪,以犯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 務員身分為其成立條件,被告為縣公安局之警察,依(舊) 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雖得受長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究無追 訴或處罰之權,最高法院著有28年非第61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員警周文彬及另2 名逮捕之警員均屬警員,依最高法院見 解,不具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本不得構成刑法第125 條第 1 項第1 款之濫權逮捕罪。況本罪以濫用職權逮捕為要件, 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不得逮捕而仍濫用職權予以逮捕,方有 濫權逮捕之故意,然本件警員得逮捕被告,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自非濫用職權,亦難認警員有濫權逮捕之故意,雖就使 用強制力之部分於法未合,此僅屬執行程序之瑕疵,不得據 此認定員警周文彬等人有濫權逮捕之故意。
㈡次按刑法第126 條第1 項所稱之凌虐,係指違背人道,損害 被害人身體或人格之虐待行為而言,查本件被告雖於逮捕過 程中遭警員拉扯壓制,然此係逮捕過程之一環,被告遭壓制 上銬後,警員即未再對被告為其他舉動,倘若員警確有凌虐
被告之意,在被告不能反抗後自可大肆為之,為何卻只有在 逮捕時拉扯,制服後反而不加侵害?況被告雖稱在監視器時 間12時24分30秒的時候,被背後的警員勒住脖子,造成腦部 充血臉部急速泛紅云云,然本院勘驗時並未發現此一情形, 衡以被告於此之後仍持續掙扎,並揮動手臂擊中員警周文彬 ,還可喊叫妨礙報案、你來打我等言語,足見警員雖然勒住 脖子,但並未造成其呼吸困難,否則即將窒息之人如何能繼 續掙扎還發聲喊叫?足見警員僅係基於逮捕之目的而壓制被 告,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難認屬於違背人道虐待行為,更 難認警員有何凌虐人犯之故意。
㈢被告另稱員警周文彬偽造傷勢故意陷害其,涉犯誣告罪云云 。然員警周文彬事發後確實右手流血,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28、29頁),而員警周文彬與被告持續拉扯,右 手受傷亦在情理之中。勘驗監視器雖未發現員警周文彬手部 有流血,但有發現逮捕結束後員警周文彬即不時看其右手( 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倘若員警周文彬並未受傷,何以 一直看右手,不看身體其他部位?而員警周文彬右手傷勢並 非極為嚴重血流如注,受限於監視器之解析度,無法看出手 上有少許血跡,亦屬合理。況員警周文彬並未提出傷害之告 訴,若真有誣告之意,怎會大費周章偽造傷勢後卻不提出告 訴?足見客觀上員警周文彬確有右手受傷之傷勢,且沒有誣 告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指,本院皆不認為有犯罪嫌疑,自不 能提出告發,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