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97號
TCDM,106,易,497,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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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廖進呈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8 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咬人狗坑巷內底,與告訴人趙林欽因牧 草買賣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石頭朝告訴人頭部 及胸部毆打,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前胸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 號判例 同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 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 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 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 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 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 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 人於罪。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是自己跌倒而 自導自演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 年8 月15日19時37分許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驗 傷,經醫師檢查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前胸擦挫傷等 傷勢,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固堪認定。惟前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勢,僅足證明告訴人於驗傷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害,至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不能單以前揭診斷 證明書為證明,尚需有其他積極事證相佐。
㈡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訴:105 年8 月15日8 時30分許,伊去 種田的時候,被告就在裡面巡田,伊跟被告聊天,交談過程 中他跟伊說之前答應他拿新臺幣3,000 元給伊,因為他要從 溪邊接水跟使用其中一塊地上割草用來養牛,伊當初有拿他 給伊的3,000 元,他昨天說3,000 元是直接跟伊買使用那塊 地的錢,伊不要,他就拿石頭朝伊頭部及胸部攻擊,過程中 伊都沒回手,只有閃躲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訊中 指稱: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8 時30分在太平區咬人狗坑巷 內底傷害伊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指稱:105 年8 月15日早上伊進去的時候,被告就在那邊 ,伊想說13日那天沒有講清楚,再與被告談,兩造談不攏, 被告就拿地上的石頭往伊的頭打,打了40下左右,伊用雙手 抵抗,伊胸前的傷就是沒有擋到被被告打到的,伊的頭紅腫 就是沒有擋到,被被告打到,後來伊就跌到斜坡,伊前胸的



傷就是這樣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105 年8 月15日8 時許,前往咬人狗坑巷,被告已 經在該處等伊,被告叫伊要拉水管讓他使用,被告就打伊, 伊沒有看到被告彎下去拿石頭,但被告打伊時拿石頭,算蓄 意的,拿石頭往前搥,被告就用石頭一直打、一直打,打了 差不多40幾下,伊就一直在擋,都朝向頭部攻擊,伊舉起雙 手至頭部阻擋,40幾下有的有打到頭,有的沒有打到頭,伊 都慌了,就一直退,有打到伊的雙手,因為伊穿長袖,所以 手沒有受傷,可能沒擋到,胸部有被揮到,伊頭部及前胸傷 勢並非跌倒所致,伊是往後跌坐,被告打伊時,伊沒有往後 或往旁邊逃走,伊當時慌了,所以沒有逃跑。伊於當日晚間 7 、8 時去803 醫院驗傷,隔天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7 -53 頁)。依前揭告訴人之陳述,可知其就105 年8 月15日 被告攻擊身體部位,先稱被告朝其頭部及胸部攻擊,後改稱 被告朝其頭部打;就其該日前胸所受傷勢之原因,先稱係遭 被告持石頭朝胸部攻擊所致,後稱係跌到斜坡所致,再稱可 能係伊沒有擋到,遭被告揮到,前後指訴情節不一,已有瑕 疵可指,且若告訴人指訴被告持石頭連續攻擊其頭部40幾下 乙節為真,則以石頭質地堅硬之情狀,告訴人豈有僅受頭皮 挫傷血腫、前胸擦傷之理,衡情應受有更加嚴重傷勢才是, 況依告訴人指訴其以雙手阻擋被告持石頭攻擊,而被告並非 每下都擊中頭部等節,衡情告訴人雙手亦應受有相當傷勢, 然告訴人雙手竟未見受有任何傷勢,亦有可疑,復斟之案發 現場是一塊毫無遮蔽、寬闊之河川地,有案發地點圖(見偵 卷第14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在 卷為佐,若被告果真猛烈持石頭攻擊告訴人頭部40幾下,依 人類自我防衛機制,告訴人當會向四面八方逃跑以避免被告 之猛烈攻擊,然告訴人自陳未有任何逃跑之動作,亦與常理 不合。綜上以觀,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情節,在在均與客 觀跡證及事理常情相違,難認其所指訴情節與真實相符。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其所指訴被告傷害情 節,難認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本院自不得單憑告訴人前揭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遍觀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尚無法依現有事證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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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