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良生
張林娜
(大陸地區人民)居留證號:B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607 、10608 號),業經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 )徐良生為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林娜之繼父,2 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民國105 年11月18日11許,2 人在臺中市○區○○ 路00號7 樓之9 住處,因被告徐良生抽菸及被告張林娜丟擲 被告徐良生之菸灰缸、衣物等事起口角,雙方進而發生肢體 衝突,2 人均可預見相互推擠結果,將致對方受傷,猶不違 渠等本意,執意為之,致使被告徐良生受有左眼周瘀傷、左 眼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被告張林娜則受有雙側臉部 和下巴挫傷疼痛、左上肢挫傷疼痛等傷害,案經被告徐良生 、張林娜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徐良生、張林娜均係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徐良生、張林娜向本院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