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傑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24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傑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偉傑之友人王銘伸(所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由本院另行 審結)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向其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使用,隨即無照駕駛該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12分許,王銘伸駕駛該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 連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河北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張祐欣騎乘、沿河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祐欣人車倒地而受有手部、大腿、左側 膝部、右側膝部、右側足部及右側大腳趾等處之開放性傷害 等傷勢。王銘伸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張祐欣 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妥善將傷者送醫並報 警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肇事車輛之登記車主趙偉傑前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下稱第五分隊) 製作筆錄。王銘伸得知員警開始進行調查後,隨即透過通訊 軟體「WeChat」聯繫趙偉傑之女友康薰晴,並與趙偉傑相約 於趙紫婷住處商議。趙偉傑明知王銘伸為肇事車輛之實際駕 駛者,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肇事而涉犯無駕駛執照而駕車 過失傷害人、肇事逃逸犯行之王銘伸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 意,於105 年12月23日17時10分許,在第五分隊接受員警詢 問時,向負責偵辦之員警謊稱係其駕駛上開肇事車輛肇事及 敘述車禍發生經過,而頂替王銘伸所涉肇事逃逸等犯行。二、證據:
(一)被告趙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王銘伸於偵查時之自白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三)證人張祐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康薰晴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具結證述、證人趙紫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於第五分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五)張祐欣105 年12月10日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5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37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勘驗筆錄2 份、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通訊軟體「WeChat」談話紀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頂替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 條第4 款亦有明文。 查檢察官原就同案被告王銘伸涉犯肇事逃逸等犯行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0126 號),嗣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231 號審理期間以書狀(106 年度偵字第14242 號)追 加起訴被告本件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 其追加起訴合於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二)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 」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 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 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 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看法相同)。故偵查中之犯罪 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 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 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 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 條第2 項 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
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 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 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 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 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438 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
(三)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具有犯 罪偵查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罪接 受裁判,此有被告106 年3 月13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3237卷第63頁反面),是被告就頂替犯行符合自首 之要件,又考量被告主動供出上開犯行,有利偵查機關偵 查訴追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