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重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重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重光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享溫馨KTV 」門口,與妻弟胡良任、妻 子胡瑞敏(胡良任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胡瑞敏所 涉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友人陳寶 玉坐上由黃明威(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返家。嗣因胡瑞敏於同 日4 時50分許,不滿黃明威行車速度過快造成陳寶玉緊張, 先於車內出口質問黃明威:「不然你現在是在不高興什麼, 是在『假』什麼?」,黃明威回嘴詢問:「你現在是在跟誰 講話?」後,蘇重光反而率先質問黃明威:「不然你現在是 什麼意思?」,陳寶玉雖試圖安撫胡瑞敏、蘇重光、黃明威 ,但未獲理會,胡瑞敏、蘇重光兩人隨即開始以無厘言語欲 激怒黃明威並使黃明威無法接話,並要求下車。黃明威依胡 瑞敏、蘇重光之要求將上開計程車停靠路旁後,胡良任、蘇 重光隨即下車並要求黃明威下車。陳寶玉亦下車試圖和緩現 場氣氛。但黃明威依照蘇重光、胡良任之要求將上開計程車 停靠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段與上仁街交岔路口路邊熄火下 車後,胡瑞敏、蘇重光於車外竟又先挑釁黃明威,由胡瑞敏 於黃明威尚未有何成功回嘴之情況下,先嗆黃明威:「是要 單挑還是要怎樣」,「是在囂張『三小』」等語,蘇重光則 繼續質問黃明威:「你是什麼意思?」等語,此際黃明威雖 不甘示弱,也僅能回應:「我什麼意思?我沒有什麼意思啊 !」等語,蘇重光聞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一面警 告黃明威不要講話,一面出手推擠、揮撥黃明威而徒手擊中 黃明威之胸口,致黃明威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黃明威一面 徒手抵擋蘇重光進而與蘇重光四手相拒並警告蘇重光不可以 對其動手,一面揚言報警並要求胡良任、胡瑞敏、蘇重光、 陳寶玉等人留下,詎胡瑞敏竟仍繼續逞口舌之快,要求黃明 威馬上報警。嗣警方經黃明威報警到場處理後,胡瑞敏反而 開始對警察抱怨黃明威浪費警力資源,蘇重光則當員警面前 怒稱:「為什麼我會推他,是因為啊不然你是想怎樣。」等
語,胡良任、蘇重光各於員警在場時向黃明威靠近並叫囂, 經員警制止,由黃明威交付車內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並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行動蒐證裝置畫面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明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經檢察官起訴 時引用者,未經被告蘇重光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 告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就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 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其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重光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黃明威互相拉扯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揮打,黃明威的 傷非伊所造成,當時有很多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及同車之胡瑞敏、胡良任,與告訴人間如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搭計程車、發生爭執、停車爭執以及警方到場處 理後之爭執經過,業經本院與證人黃明威、陳寶玉、被告共 同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內行車紀錄器電磁 紀錄檔案、青海路2 段與上仁街交岔路口之路口監視器錄影 電磁紀錄檔案、警方隨身蒐證裝置之電磁紀錄檔案後確認無
誤,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反面 )。而對照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於「0000-00- 00/ 04 :51 :27至41」之期間,錄得「【(04:51:19至04:51:25) 爭吵聲、聽不清楚】蘇重光:『你不要講、你不要講…』、 黃明威:『你不要給推我喔、你不要給推我喔(04:51:27 至29)』、胡瑞敏:『沒關係。』、黃明威:『叫警察、你 們都不要跑。』、胡瑞敏:『馬上叫、馬上叫…』、黃明威 :『你是在兇什麼,在嗆什麼,相遇得到是什麼。』、男子 1 :『、、、、(聽不清楚)』黃明威:『你不要給我撥( 台語)、靠夭、你不要給我撥喔(台語)(04:51:39至41 )。』」之對話(本院卷第33頁勘驗筆錄),並經證人黃明 威證稱:是蘇重光撥我(台語),我認為是推打我。當時被 告的兩隻手都有在動,當時被告站在中間,陳寶玉站在被告 的右手邊,胡瑞敏站在被告的左手邊,我感覺被告的右手由 內向前揮舞時,碰到我的左胸,撥了幾下之後變成拉扯我的 衣服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並經被告陳稱:黃明威也有揮 舞等語(本院卷第33頁),以及警方蒐證電磁紀錄內明確錄 得被告怒稱:「為什麼我會推他,是因為啊不然你是想怎樣 。」等語,以及錄得「(蒐證錄影時間:04:47:40)黃明 威自計程車駕駛座側往副駕駛座處移動,蘇重光同時上前與 黃明威對峙,並大聲叫罵,員警將2 人分開」、「(蒐證錄 影時間:04:48:05)胡良任與黃明威2 人開始互相叫罵, 胡良任並上前靠近黃明威惟隨即遭員警2 分開」等情(本院 卷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勘驗筆錄),則被告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徒手 出手推擠、揮撥告訴人,且被告與在場之乘客胡良任始終情 緒激動,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始終於言語、肢體上均欲提高 自己並壓抑對方等節,已堪予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 ,應非虛言。從而,被告確實於與告訴人在車外爭執之際, 出手推擠、揮撥告訴人之胸口部位等情,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於同日上午6 時51分,前往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接受診療,而確認胸壁挫傷等情,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8頁),距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時 點緊接。核之告訴人受傷之身體部位,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 徒手推擠、揮撥時所擊中之部位相當,與其指訴遭被告傷害 之情節相合,足認告訴人經診斷紀錄之上揭傷勢,應係本案 受被告徒手推擠、揮撥告訴人所致,堪予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對照被告既經勘驗得知其係於情緒高 張之狀態下出手推擠、揮撥告訴人,並數度於言語、肢體上
均欲提高自己並壓抑對方,衡情當知悉此種肢體接觸含有致 對方受傷之高度可能,亦堪予認定,則被告不僅具有出手之 動機,且係不顧已顯可預見之傷害結果仍決意出手乙節,已 臻明確。是本案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其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胸壁挫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自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駕駛速度,隨配偶胡瑞敏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竟率爾出手傷害他人身體,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完 整性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空言否認其犯行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本案係因乘車糾紛而肇致衝突發生, 暨其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醫師,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查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 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