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13時15分許,侵入位於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私立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4樓25 號病房內,趁病患黃靜堂及其妻陳靜枝睡覺之際,竊取陳靜 枝所有而放置在病床床頭之紫色女用手提包1個(內有女用 長夾1個、新臺幣【下同】50元1個、10元2個、1元9個,總 價值約800元)得手。陳彥瑋正要離去之際為陳靜枝發覺, 大呼「抓小偷」,陳彥瑋逃至病房外走廊時,為到該院探病 、聽聞陳靜枝求救聲音之鍾凱翔追上,以右手鉤住陳彥瑋脖 子壓制在地,陳彥瑋為求掙脫,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在鍾凱翔之右手前臂上咬了一口,致使受有右側前臂 表淺性損傷,鍾凱翔之同事張簡子毓、曾建國見鍾凱翔被咬 後,即上前合力壓制陳彥瑋,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 ,並扣得前述手提包及其內物品(已發還)。
三、案經陳靜枝、鍾凱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彥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枝、鍾凱翔
、證人張簡子毓、曾建國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景員李思龍106年5月2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4123號卷第 17至18、32至48、5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 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 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 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 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 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 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 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8日以10 4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104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在卷足憑,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應尋正途獲取所需,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侵 入醫院病房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陳靜枝之財物;告訴人陳靜 枝查覺後大聲呼喊「抓小偷」,被告即逃離現場,幸有到該 院探病、聽聞告訴人陳靜枝求救聲音之告訴人鍾凱翔追上,
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為求掙脫,竟咬傷告訴人鍾凱翔右手 前臂。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同住,並一同在菜市場擺攤賣成衣, 月收入不固定,最差有2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 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又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於密集之時間內至中部地區之各 大醫療院所病房內竊盜,犯罪手法相同,被告供稱係要竊盜 來購買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至1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侵入病房,竊得告訴人陳靜枝之紫色女用手提包1個(內有 女用長夾1個、50元1個、10元2個、1元9個,總價值約800元 );被告為求掙脫,咬告訴人鍾凱翔之右手前臂,致使告訴 人鍾凱翔受有右側前臂表淺性損傷。嗣因告訴人鍾凱翔之同 事張簡子毓、曾建國上前合力壓制陳彥瑋,經警方到場處理 ,將告訴人陳靜枝被竊之物發還告訴人陳靜枝,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4123號卷第44頁)。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