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314號
TCDM,106,易,2314,2017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煥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煥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煥欽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趙紘懋 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二人為樓下樓 上鄰居關係,魏煥欽趙紘懋於半夜發出之噪音素有不滿。 魏煥欽於民國106年2月20日22時04分許,酒後在二人住處前 因噪音事宜與趙紘懋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以手毆打趙紘懋頭部,致趙紘懋倒地,魏煥欽之子魏家偉 聽聞爭執聲響到屋外查看並將魏煥欽架開,趙紘懋先返回自 己屋內打電話報警,之後下樓前往永豐路永新巷6弄巷口處 欲等待員警到場,詎魏煥欽見狀竟又接續以手毆打趙紘懋臉 部、頭部,致趙紘懋倒地,造成趙紘懋受有腦震盪(伴有少 於30分鐘之意識喪失)、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趙紘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內所附告訴人趙紘懋(下稱告訴人)之長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於偵卷第19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魏煥欽(下稱被告)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 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對本案被告被訴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吳文逸接獲報案 後到場處理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影本(附於偵卷第55至57 頁及證物袋內)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 的是攝影機、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 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 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 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



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 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 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攝影及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影機、相 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 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開所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 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2月20日22時04分許酒後在住處前因 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出手 毆打告訴人,辯稱:伊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第二天 就告伊傷害,伊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勢如何造成的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22時52分許確實受有「腦震盪(伴 有少於30分鐘之意識喪失)、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業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於偵卷第19頁)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被告兒子魏家偉於偵查中證稱:「(106年2月20日 晚上趙紘懋魏煥欽有無發生衝突?)晚上10時之後,當



時我在看電視,我是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我就才到外 面看,就看到趙紘懋魏煥欽用手在互相推擠,我就過去 架開魏煥欽,然後先回去32號樓上,我爸爸回到房子裡, 趙紘懋之後又走下來,魏煥欽跟我都到門口,我看趙紘懋 走到6弄巷口,好像在等警察來,之後魏煥欽又走到6巷口 跟他吵,他們也是一樣在推擠,就是用手推對方,約2、3 分鐘,我有在旁邊,將他們兩人分開,他們兩個人分開之 後警察就來了,先是在巷口和他們交談,之後才到30號門 口。」、「(你有無看到趙紘懋魏煥欽跌倒?)我有看 到趙紘懋一直後退,算有跌坐在地上,但是沒有頭部著地 。」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是依證人魏家 偉之證詞可知,被告當晚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後亦 有互相推擠之肢體衝突,告訴人甚而因此跌倒在地。(三)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王奕杰於偵查中證稱:「(你當天前 往現場到場處理經過情形為何?)我到場看到魏煥欽、趙 紘懋及魏家偉站在太平區永豐路永新巷與永新巷6弄口, 趙紘懋站在我的左前方,魏煥欽魏家偉站在我的右前方 ,都是站著,沒有肢體接觸,也沒有打架,我和另一名警 員下車上前了解狀況,我負責接觸魏煥欽輿魏家偉,另外 一名警員負責查訪趙紘懋魏煥欽說樓上趙紘懋半夜常常 很吵,我與魏煥欽一邊了解一邊走到6弄32號門口,魏家 偉也一起走回32號,趙紘懋魏煥欽兩人說明糾紛,我們 一到時趙紘懋在6弄巷口就有告訴我們二人,他被魏煥欽 打,在32號門口趙紘懋說他要提告,我同事叫他驗傷,再 回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和我同事有看趙紘懋外表,沒有 明顯外傷。」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是警員據報到 現場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已經結束,告訴人 於警員到場時即表明提出傷害告訴之意。
(四)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 吳文逸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見本 院卷第13頁):
「一、勘驗錄影畫面時間106年2月20日22時11分56秒至22時 26分56秒。
二、警員據報後騎機車到現場,警員到達前被告兒子已將 被告攔住,並一直說夠了、夠了。
三、警員下車後開始詢問被告,被告當時有喝酒,步態不 穩,說話清楚,但一直重複說話的內容,一直重複說 被告住樓下,告訴人住樓上,告訴人半夜不知道在樓 上做什麼,一直吵,吵到被告無法睡覺,被告有寫單 子跟告訴人說,半夜不睡覺吵人家很可惡,但是告訴



人都不聽,被告說自己忍無可忍才會反抗。
四、錄影畫面22時20分28秒,被告有說:所以我會打他就 是這樣。
五、錄影畫面22時21分30秒,被告有說:我揍他,坦白說 。
六、錄影畫面22時25分0秒,警員告知被告說,告訴人吵 人固然不對,但用打人的方式處理就不對,並舉例若 有民眾闖紅燈,警察用打人的方式處理也不可以。 七、警員最後告知被告等他清醒再製作筆錄,先返家休息 。 」
依上開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 ,亦坦承有毆打告訴人,被告當時雖因酒後有步態不穩一 直重複說話之情形,惟對警員之詢問尚能正確對應回答, 被告當時於第一時間坦承毆打告訴人之自白應屬真實情節 。是參以證人魏家偉王奕杰之證詞,倘若被告未有出手 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何以有跌倒在地及立即報警之動作, 是告訴人指訴其於106年2月20日22時52分所受之傷勢係被 告造成的,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 106年2月20日22時04分許至警察到場處理前先後毆打告訴人 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 犯之行為單數,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因居家安寧 問題致生嫌隙,被告深感不滿於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萌 生傷害之犯意,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之意 識喪失)、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犯罪 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 考量;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