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279號
TCDM,106,易,2279,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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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裁判確定之日起肆年陸個月內向羅梅君給付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完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3行關於「蕭俊瑋」之記載,應更正為「蕭駿瑋」,並 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羅梅君,於密接時間,接連施以相同詐 術而取得借款之數次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個人利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借款 為由,指定帳戶讓告訴人匯入款項,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失非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還 款之約定,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民國80年間,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3月確定,於83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迄86年7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於95年間,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確定,迄99年10月14日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被告確有 依渠等之口頭協議依期返還款項中,目前尚欠款新臺幣(下 同)68萬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為保障告訴人之 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裁



判確定之日起4年6個月內向告訴人羅梅君給付68萬元完畢(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而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即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 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 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 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口頭協議 還款事宜,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完畢及約定餘款68萬元以分期 方式清償(被告係預先開立68張1萬元本票予告訴人,每月 還款1萬元後,告訴人即交還1張本票予被告收執),此據被 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件倘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口頭協議賠 償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 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 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 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 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 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 之不利益。故而本件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85號
被 告 林錫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7月8日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楓采汽車旅館」,向羅梅君佯稱:伊進口機器卡在海關 ,需繳納稅金而欲借款等語,致羅梅君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 ,林錫奇旋提供林寬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羅梅君匯款,羅梅君則於104年7 月8 日10時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林錫奇遂交付面額60萬元本票1 紙予羅梅君供作擔保,嗣林 錫奇承前之接續犯意,偽以在澳門賭博贏得賭金,欲將賭金 匯回臺灣而欲借款支付稅金等語,致羅梅君陷於錯誤,陸續 依林錫奇所提供呂定修(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英才郵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蕭俊瑋(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王亭雅(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水上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顏玉臻(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另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向京城 銀行水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權路郵局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鍾嘉俊(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水上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供羅梅君匯款,羅梅君則於 104年7月17日12時許、同年7月21日13時18分許、同年8月10 日11時9分許、同年8月21日10時57分許、同年9月4日11時許 及同年9月8日15時7 分許,均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 16萬元、10萬元、23萬7565元、16萬8000元、8萬6600元、7 萬元至甲、乙、丙、戊、丁、己帳戶內。林錫奇後僅歸還部 分款項,經羅梅君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梅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錫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理由要告訴人羅 梅君先後匯入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以機器卡在海關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第1 筆40萬元,因伊如果跟告訴人講說是彩金的話,伊怕告 訴人不借,第2 筆後伊就跟告訴人老實說是澳門彩金的事, 伊向告訴人借款金額,實際要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準,伊也 是被騙在澳門賭博贏得4000萬彩金才會向告訴人借錢繳稅金 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江添壽呂定修蕭駿瑋、王 亭雅、顏玉臻於警詢及偵查時、同案被告鍾嘉俊於警詢時證 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傳送 予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簡訊截圖照片、甲、乙、丙、丁、戊、 己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提明細、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借款明 細與手機訊息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酌以被告對 自己有無於澳門簽賭足球而贏得巨額獎金,當知之甚明,在 無任何憑證情況下,豈會受騙需支付稅金而向告訴人借款? 況被告若係受騙始向告訴人借款,應係要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帳戶再行轉匯以為支付稅金憑證,豈會要求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足見被告所辯顯悖常理,無得採信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錫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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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權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