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3
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廖國堯於民國106年1月底某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台灣伊莎貝爾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供外籍 女性員工居住之宿舍)前時,見1輛電動機車上插有鑰匙1串 ,知該串鑰匙可能為上址宿舍住民所持用,為謀日後自行擅 入該宿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拔 取該串鑰匙之感應磁扣1個(係宿舍住民范氏心所持用之宿 舍大門感應磁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測試 確認無誤,即留供己用。迨於同年3月6日上午10時56分許, 廖國堯果持該感應磁扣,無故開啟上址宿舍大門,侵入其內 窺視暨拍攝住民晾曬之內衣褲;嗣發現該宿舍3樓307號住民 張氏莊所居房間門未關,且無人在內,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擅入該房間徒手竊取張氏莊放置床頭 邊之宿舍大門感應磁扣1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得手回到樓梯間自慰後離去。再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重 返上址宿舍,以竊得之前開感應磁扣其中1個,開啟該宿舍 大門無故侵入其內,先在宿舍走道上自慰,旋見307號房間 門仍開啟,而住民張氏莊於房間內睡覺,乃擅自入內仰躺地 板上自慰,適張氏莊醒來發現廖國堯驚嚇大叫,廖國堯始離 去。嗣經警方接獲該宿舍住民兼管理員阮氏翠報案,調閱監 視器錄影設備查悉上情,而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廖國堯住處,徵得其同意 執行搜索,扣得其竊得之前開感應磁扣2個(均已發還)。二、案經阮氏翠、張氏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國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堯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阮氏 翠、張氏莊及被害人范氏心於警詢中指述無訛,復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3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4片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 在職證明書、住戶名單及磁扣姓名對照表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搜索照片9張、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3張、平 面圖4張、委託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范氏心 之感應磁扣部分)、同法第306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2罪,先後2次擅入上址宿舍部分)、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竊取張氏莊之感應 磁扣部分);其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趁機竊取上址宿舍住民范氏心之感 應磁扣,二度擅入上址宿舍,其中1次另竊取住民張氏莊之 感應磁扣,且在宿舍內做出不雅舉動,滿足個人戀物私慾, 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范氏心、張氏莊之權益,危 害宿舍住民居住安全,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感 應磁扣2個均已發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物流業司 機,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自陳有戀物癖好,曾至醫院就診,為滿足一時私慾致觸刑 章,事後已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助其 克制衝動,矯正其生活價值及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竊得之感應磁扣2個, 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