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690
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五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金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玖貳公克、零點零伍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組、IPHONE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
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下述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6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 第1060035628號函文(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陸雅慧)。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6日中檢秀孔學106毒 偵690字第067784號函文(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陸雅慧) 。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 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 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3 年度訴字第1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5 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6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10月16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0月5 日。惟其假釋期 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以105 年度簡上字 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6 年度簡字第 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 ,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1月19日,現入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據此,本件被告尚不構成累 犯。故起訴書論列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有累犯之適用乙 節,容有誤解,附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0號
被 告 陳家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前於民國 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 102年6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5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 1案,又第1案有期徒刑7月 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103年6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3年 12月19日,有期徒刑3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103年12月20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3月19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 103年度中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期 104年3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 期104年7月19日);上開第1案之有期徒刑7月、3月及第2案 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嗣經同法院於 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 聲字第350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 103年9月23日 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3年6月30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104年5月19日)。再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5 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9月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 3案,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之刑 期起算日期104年5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8月19日; 有期徒刑5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 105年8月20日,指揮書執 畢日期106年1月19日);上開第1、2、3案嗣經同法院於104 年6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於104年7月6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 103年6月30 日,於 10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 束經法院裁定撤銷,所餘刑期於 106年2月8日入監執行)。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 106年2月7日21時許,在其友人陳培鑫(所涉施 用毒品案件,另偵查中)所有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東山遊藝場」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2 時30分許,在上址「東山遊藝場」內,因另案經本署發布通 緝中而為警逮捕,經警當場執行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而分 別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28公克、毛重
0.051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492公克),在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毒品器具吸食器 3組,在陳 培鑫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32 公克、毛重0.055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531公克)及毒品 器具吸食器1組等物,於同年月 8日0時42分許,為警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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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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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家豪於警詢時│自白其於犯罪事實欄載之時、│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及扣案物均為其所有。 │
├──┼─────────┼─────────────┤
│ 2 │另案被告陳培鑫於警│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詢時之證述 │安非他命及扣案物為被告所有│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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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證明被告為警搜索而扣得其持│
│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且│
│ │、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受搜索同意書、委託│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經鑑驗│
│ │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照表、尿液檢體對照│命,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
│ │表、尿液檢體委驗單│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
│ │(代號:E106035)、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扣案│
│ │查獲現場照片、詮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毒品器具吸食器等物之事實。│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報告編號:0000000│ │
│ │8)、衛生福利部草屯│ │
│ │療養院鑑驗書等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放後, 5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
│ │案件紀錄表各1份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
│ │ │法追訴處罰並判處徒刑,本件│
│ │ │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同│
│ │ │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
│ │ │」之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
│ │ │、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
│ │ │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 │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 1、2、3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872號定 應執行刑時,上開甲案(即第1、2案之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構 成累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 餘數量淨重分別為0.0516公克、0.0555公克)及毒品器具吸 食器4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嘉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