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153號
TCDM,106,易,2153,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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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羿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抱枕壹個及衣物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賴羿宏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20時54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 母涂惠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00 號「一中首璽」住宅大樓前,見該大樓大門疏未 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宅大樓,而在該 大樓地下室及6 樓(標示7 樓)洗衣間,接續徒手竊取居住 於該大樓之管理員江例玲所有之抱枕1 個及衣物1 套(價值 分別約新臺幣800 元、600 元),得手後又在該大樓內逗留 ,始於同年2 月7 日1 時44分許離開該大樓,駕駛前開機車 離去。嗣經江例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大樓 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例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羿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例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其發現其所有之抱枕及衣物遭竊等情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吳曲偉職務報告、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上開大樓及附 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共18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 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 ,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 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 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又所謂侵 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侵入上開非公眾得出入之住宅 大樓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 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 告所為,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併予敘明。被告前於 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81年 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 品,不僅危害他人住宅安寧,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影響 社會治安,惟其身心狀況不佳、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 品價值非高,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之抱枕1 個、衣物1 套,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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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