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綉(起訴書誤載為廖錦琇應予更正)
唐崇琳
唐美蘭
廖朝忠
李和平
胡國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朝忠、李和平、胡國誠、廖錦綉、唐 崇琳及唐美蘭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大鵬新城 」住戶,其中被告兼告訴人唐崇琳及唐美蘭為姊弟關係。而 被告廖朝忠、胡國誠、李和平及告訴人兼被告廖錦綉亦為大 鵬新城管理委員會委員。其中被告廖朝忠、李和平、胡國誠 、唐崇琳及唐美蘭因不滿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會 議討論之議案,竟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晚上9 時50分許, 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A3會議 中心召開臨時會議時先後到場,被告廖朝忠及李和平2 人到 場後,立即質疑該次臨時會議之出席委員人數不足,開會程 序不合法,並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廖錦綉等現場委員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廖朝忠先以腳踹踢該管理委員會委員李齊 德所使用之桌子,並以臺語對告訴人廖錦綉等現場委員辱稱 :「幹你娘老雞歪」、「幹你娘機歪」及「幹你娘機歪」等 語,藉此貶低及損抑告訴人廖錦綉等現場委員之社會地位及 人性尊嚴;而被告李和平則在場揚言對現場委員攝影拍照, 日後欲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向社區住戶公布其等照片。之 後被告胡國誠與唐崇琳及唐美蘭3 人陸續到達臨時會現場, 見告訴人廖錦綉欲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報警及蒐證,被告唐 崇琳及唐美蘭2 人即趨前攔阻告訴人廖錦綉,期間並與告訴 人廖錦綉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兼被告廖錦綉與被告兼告訴 人唐崇琳、唐美蘭相互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唐美蘭先 掌摑廖錦綉臉頰,廖錦綉因此奮力推擠唐美蘭,唐崇琳見狀 即上前制止廖錦綉,並因此與廖錦綉發生肢體拉扯,致使雙 方均跌倒在地,唐美蘭見廖錦綉壓在唐崇琳身上,即以腳踹 踢廖錦綉身體,惟仍見廖錦綉徒手抓著唐崇琳臉部,並咬著 唐崇琳手臂不放,唐美蘭即徒手拉扯廖錦綉頭髮,現場保全
及多名委員即趨前欲將雙方拉開,期間被告胡國誠仍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國語對告訴人廖錦綉辱稱:「他媽的 ,不要臉的東西」等語,藉此貶低及損抑廖錦綉之社會地位 及人性尊嚴。廖錦綉與唐崇琳、唐美蘭相互推擠拉扯之結果 ,致使告訴人廖錦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挫傷、鼻挫 傷併流鼻血及左側肩膀、頭部、左眼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 唐崇琳則受有右上臂多處擦傷、右手腕擦傷及瘀青(疑似咬 傷)及臉頰多處擦傷等傷害;唐美蘭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胸痛及右側手部肌炎等傷勢,因認被告廖朝忠、李和平及 胡國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唐崇 琳及唐美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被告 廖錦綉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錦綉告訴被告唐崇琳、唐美蘭普通傷害及告 訴被告廖朝忠、李和平、胡國誠公然侮辱;告訴人唐崇琳、 唐美蘭告訴被告廖錦綉普通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分別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廖錦綉、唐崇琳、唐美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