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131號
TCDM,106,易,2131,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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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平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平男前曾於民國105年7月5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並已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詎仍未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503室之套房內,以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樂」、「淡定」之人(未經查獲)所取得之少量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已扣案)內,以火 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因其另案涉及販賣毒 品案件(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為警循線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租屋處旁予以拘 提後,經其同意前至前址租屋套房內執行搜索,並起獲前開 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等物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已載明係就被告王平男(下稱被 告)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與前已起訴繫屬本院審理 中之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被告被訴轉讓偽藥、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之案件間,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而追加起訴,經核與法相符(參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之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內之收文章及該案起訴書影本) 。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固得為獨任審判;然本院考量檢察 官係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之依法應行合議審判之案 件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性質上雖屬獨立之新訴,然其主要 目的係為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故此追加起訴案 件既因追加而於程序上合併於前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 號一案,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故本院認此追加起訴案件 於繫屬時亦宜同為合議審判案件。再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見警卷第29頁、核交卷第3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 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係以其所有、扣案之吸 食器1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內尚殘留有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勘驗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內確殘留有褐色物,有 前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在卷可參,可認被告 上揭供述為可採】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為可信。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 書各1紙(見警卷第13、28頁)、本院106年6月8日電話紀錄 表2件(見本院卷第26、2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7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 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 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偵字 第25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追加起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合。
四、法律適用及量刑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未達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前曾於105年7月5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並已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資查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被告雖供稱 伊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樂」、「淡定」之人(見本院卷 第32頁),然被告所供出之前開毒品來源者尚未經查獲, 有本院向偵查檢察官電詢確認之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2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之 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犯罪 時未受刺激、行為時已年逾30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生 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因其內殘留有無法析離之 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送驗淨重各為34. 9547、1.0133、0.9861、1.0416、0.7415、0.8243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34.8250、1.0104、0.9752、1.0388、0.7 402、0.8160公克,詳見核交卷第7頁、第5至6頁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2份),係被告販入供販賣而 尚未及賣出之第二級毒品,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見警 卷第7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係自上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中、較小包之其中1包取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以火燒烤再吸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然 被告前開供本案施用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已供被告用罄 而滅失或殘留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併由本院宣告沒收銷 燬之【詳本判決理由欄五、(一)所述】,而上開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既為被告所有、另案(即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一案)販入供販賣所用之物, 屬其該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之有關事證,自宜 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案件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 敘明。另被告為警查扣其所有之愷他命2包、不明液體9罐 、藥丸1顆、分裝袋1包、咖啡包分裝袋1包、標籤貼紙4張 及手機2支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與本案無關(見 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本院亦查無前開扣案物品與被告 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事證,故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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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