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華
郭瀚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梓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瀚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梓華與郭瀚尹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0 號「天蠍PUB」之負責人與員工,王昱凱則為該店前員工, 並與洪梓華有金錢糾紛。民國104年5月2日上午5時30分許, 王昱凱前往上開店內消費時,因與洪梓華就其間糾紛之處理 方式意見有異,兩人遂起口角爭執,詎洪梓華、郭瀚尹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後以手用力推拉王昱凱,使王 昱凱碰撞牆壁,造成王昱凱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 挫傷、上臂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緣洪梓華與邱宥潔有消費帳款糾紛。於105年8月20日上午5 時30分許,洪梓華與友人張建勛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李海滷肉飯」用餐後欲離去之際,在店外適遇前來購物 之邱宥潔,洪梓華向邱宥潔索討帳款遭拒後,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雙手(一手持手機)推拉邱宥潔,造成邱宥潔 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右側頭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王昱凱、邱宥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 梓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106年6月29 日當庭諭知改期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且被告洪梓華係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經本院認應處拘役(詳後述),依首揭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 等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梓華、郭瀚 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偵333卷第51 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30頁),核與告訴人 王昱凱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106偵333 卷第21-22頁、第45頁),且經目擊證人即證人吳新光、 陳昱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偵333卷第24頁、 第49頁反面、第23頁、第45頁反面),且有告訴人王昱凱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6偵333 卷第25頁)在卷足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 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洪梓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與告訴人邱宥潔發生拉扯,惟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邱宥 潔致其受有傷害,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邱宥潔是在路上 碰到,告訴人邱宥潔還進去早餐店買完出來,伊如果是故 意要打告訴人邱宥潔,告訴人邱宥潔怎麼可能還進去買早 餐,告訴人邱宥潔本來說要找人來處理這件事情,後來警
察來了,伊與張建勛有跟警察留相關資料才離開,當時告 訴人邱宥潔是自己離開,而且當時告訴人邱宥潔也沒有受 任何傷,伊在警察來的時候有特別跟警察說告訴人邱宥潔 現在是沒有受傷的,不要之後又說受傷來找麻煩,伊不知 道告訴人邱宥潔為什麼後來的驗傷結果是有傷勢的。又伊 與告訴人邱宥潔是大白天路上遇到,如果伊真的有打告訴 人,告訴人邱宥潔直接喊救命就好了云云。惟查:告訴人 邱宥潔在警詢、偵查中就案發當天與被告洪梓華及其友人 張建勛相遇,並遭渠等拉扯頭髮及以手機打臉之主要情節 ,所述均屬一致(見106偵26319卷第19頁、第58頁反面至 第59頁),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 。而證人張建勛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兩個在會帳時拉 拉扯扯是難免」等語(見106偵26319卷第59頁),足徵被 告洪梓華確有與告訴人邱宥潔發生肢體拉扯衝突無訛;又 告訴人邱宥潔係於案發後旋於當日上午6時25分許立即前 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左側 顏面挫傷、右側頭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見106偵26319卷第25頁)及急診病歷0份 (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足稽,核其所受傷勢確與其所指 述被毆打之過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邱宥潔上開指述與 事實相符,是告訴人邱宥潔之傷勢不論是因被告洪梓華故 意毆打或因雙方肢體衝突時拉扯所致,均肇因於被告洪梓 華之行為,被告洪梓華自不能解免其責;被告洪梓華任意 指摘告訴人邱宥潔所述不可採信,難認有據。至於證人即 到場處理之員警黃芳祥雖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邱宥潔當 時頭部沒有明顯傷勢,伊也沒有特別有印象她臉上有傷口 或紅腫等語(見106偵26319卷第63頁),然其亦證述:告 訴人邱宥潔有告訴伊說她受傷,並表示要先去驗傷,且告 訴人邱宥潔當天有化妝等語(見106偵26319卷第63頁至第 63頁反面),是告訴人邱宥潔顯然確實受有傷害,否則應 無可能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為上開表示,又其因臉上有化妝 ,故其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自無法一望即知,而右側頭部 挫傷部分亦因頭髮遮蔽,顯然亦無法顯露出受傷之部位, 是被告洪梓華及證人黃芳祥均稱未見到告訴人邱宥潔所受 傷勢,亦不能推斷告訴人邱宥潔確未受有傷害。綜上,本 件罪證實屬明確,被告洪梓華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洪梓華與被告郭瀚尹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洪 梓華所犯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洪梓華僅因與告訴人王昱凱、邱宥潔間有金錢糾 紛,即分別與告訴人等發生肢體衝突,並於拉扯行為間造成 告訴人等各受有傷害,而被告郭瀚尹雖與告訴人王昱凱無任 何仇隙,然竟與被告洪梓華共同傷害告訴人王昱凱之身體, 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洪梓華否認部分犯行,似尚未知悔 改,而被告郭瀚尹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等 迄今猶未能得到告訴人等之諒解,及被告等雖有意與告訴人 等洽談和解事宜,但雙方就和解金額均未能達成共識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洪梓華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