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棕彬
林彥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93
、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棕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封口機壹臺、卡啦雞雞塊貳包、鐵板麵貳拾包、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彥享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封口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棕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6月18日凌晨4時1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GV9-071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陳永坤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里○○0○0 號「七分飽小吃店」,持現場撿拾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鋼筋1支(未扣案) ,破壞該址側門鐵門,開啟該鐵門後,進入該小吃店內,竊 取陳永坤所有置於櫃臺旁書桌抽屜內之零錢現金新臺幣 (下 同)1,46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永坤發現 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徐棕彬與林彥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徐棕彬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於104 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兩人騎乘牌照號碼不詳之機車共同前 往李國池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果町早 餐吧」後側,由徐棕彬持鐵撬撬開該址後側鐵門,一同進入 該早餐吧內,竊取李國池所有之飲料封口機1臺(價值2萬元) 、零錢2千元、卡啦雞雞塊2包及鐵板麵20包 (價值約1千元) ,得手後,共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李國池發現失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將在該早餐吧內所發現已使用之吸管採得之唾 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徐棕彬唾液檢體 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坤、李國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棕 彬、林彥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公訴人、被告2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 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棕彬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坤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七分飽小吃店現場照片1張、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七分飽小吃店內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勘察照片9張、現場示意圖1張、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棕彬、林彥 享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池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2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現場勘察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 24日刑生字第10400946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徐棕彬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 現場撿拾持以行竊之鋼筋1支,雖未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 鋼筋係屬鐵製材質,且被告徐棕彬持以破壞鐵門,足見質地 確屬堅硬;又被告徐棕彬、林彥享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攜帶持 往行竊之鐵撬1支,雖未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鐵撬係屬金 屬材質,且既足以撬開鐵門,堪認質地應屬堅硬,客觀上均 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 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徐棕 彬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林彥享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徐棕彬、林彥享,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徐棕彬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徐棕彬、林彥享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均欠佳,其等因 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其等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亦無可原 諒之處,所為甚屬不該,兼衡酌其等竊盜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價值,被告徐棕彬自述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日薪1 千元,已婚,有2個小孩,家庭經濟勉持之教育程度及生活
情況;被告林彥享自述高職畢業,做蓋堤防工作,日薪1千 元至2千元不等,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教育程度與生 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 棕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被告徐棕彬、林彥享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0 條之2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 之。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棕彬為犯罪事實一犯 行使用之鋼筋1支、被告徐棕彬、林彥享為犯罪事實二犯 行使用之鐵撬1支,雖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惟均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 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 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
3.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徐棕彬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之現金1,460元,屬 被告徐棕彬之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永 坤,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 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徐棕彬、林彥享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取之飲料封口 機1臺、卡啦雞雞塊2包、鐵板麵20包、現金零錢2千元 ,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李國池,其中飲料封口機1臺部分,被告2人對此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卡啦雞雞塊2包、鐵板麵20包 、現金零錢2千元,係由被告徐棕彬實際取得,被告林 彥享並未分得,此經被告徐棕彬、林彥享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徐棕彬所犯部分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 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